(2015)樟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阮桃与万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桃,万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阮桃,男,汉族,住樟树市。被告万小华,女,汉族,住樟树市。原告阮桃(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万小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按银行利率付息,后被告拖欠本息至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8万元本金属实,但利息我已经偿付到了2015年6月20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按银行利率(樟树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但8万元本金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8万元本金及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8万元本金及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阮桃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樟树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始计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万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