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执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洛卡纳布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洛卡纳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940号罪犯洛卡纳布,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洛卡纳布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2万元。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以(2013)成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洛卡纳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洛卡纳布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洛卡纳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洛卡纳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洛卡纳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8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东审 判 员 冷 晶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颜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