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市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市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彭英俊。被告彭根发,男,汉族,63岁。被告王琪原,女,汉族,63岁。被告彭英俊,男,汉族,37岁。被告陈芹,女,汉族,37岁。被告三明市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彭根发。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市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华屹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三明华屹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借款由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华屹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未按约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66953.5元;2.判决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466953.5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其他垫付费用;4.判决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华屹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何家园建材市场永利家园商住楼**号C幢二层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三明华屹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闽外经贸外资(2013)190号文件、闽经贸中小(2013)683号文件、闽经贸中小(2013)793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3.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4.授信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该借款以被告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抵押担保,由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华屹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签订《授信业务合同》(闽信小贷授字2014127号)和《借款合同》(闽信小贷借字2014127号),与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27号),与被告三明华屹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27-1B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为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授信金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授信业务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根据前述《授信业务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5‰,逐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处置抵押物和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加收逾期还本违约金和计收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自愿向原告依据前述《授信业务合同》发放的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三明华屹担保公司同意向原告依据前述《授信业务合同》发放的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缴纳保证金7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支付了借款7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闽信小贷最高抵字2014127.3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提供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何家园建材市场永利家园商住楼**号C幢二层房产为原告依据前述《授信业务合同》发放的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被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依约向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从2015年5月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将被告交纳的700000元保证金抵扣利息和部分本金后,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6953.5元。另查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何家园建材市场永利家园商住楼**号*幢二层商场2层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三明华屹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而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依约有权向保证人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华屹担保公司主张担保权利,依约有权向被告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66953.5元、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华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永利物资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融华房地产公司、三明华屹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66953.5元。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三明市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何家园建材市场永利家园商住楼**号*幢二层商场2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39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39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俊、陈芹、三明市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程晓茵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