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与被告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张莉,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生,陕西省米脂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亚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诉被告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赵庄村南城一品4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12.6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08元,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81109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交房,但被告实际于2013年4月13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违约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违约497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800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业主手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交清房款,被告迟延交房497天,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盛世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户口系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李站乡张家崖村人,非宝塔区城镇户口。被告开发的房产属于经济适用房,原告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该合同无效。2012年10月20日及11月份前,被告通过延安日报公告要求未接房的业主前来接收房屋,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及时接收房屋,且合同中约定交房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延区经房办发(2007)19号,证明:被告开发的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所以原告不具备购买宝塔区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具体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没有告知此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也未告知原告户口不能购买此房屋,原告是以商品房购买的房屋。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系陕西省米脂县李站乡张家崖村人。2010年9月4,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赵庄村南城一品4幢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2.63㎡,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608元,房款共计181109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款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款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200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原告张莉户口系陕西省米脂县李站乡张家崖村人,非延安市宝塔区城镇户口,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与被告延安盛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张莉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