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海斌与巴哈古力_吉力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斌,巴哈古力?吉力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李海斌,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群众,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女,维吾尔族,1972年8月出生,群众,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李海斌诉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斌、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斌诉称: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以开店进货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原告将8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翻译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但我不是因为做生意而借钱,我并没有开店,我向原告借钱是为了向他人归还借款。借款时,原告通过担保人塔某某?阿德尔把钱交给了我。之后,在2015年6月24日我交给担保人塔某某?阿德尔10000元钱,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因此,我只应当再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对原告要求我承担翻译费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李海斌与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及担保人塔某某?阿德尔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内容为:“出借方:李海斌(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巴哈古力?吉力力(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方:塔某某?阿德尔(以下简称丙方)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经充分洽谈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因生活(经营)需要,向甲方借取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二、乙方保证和承诺所借款项用于合法支出,并按时归还。三、乙方借款的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八、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除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偿付惩罚性违约金。九、因乙方违约而应向甲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手续费、投递费、交通费等。十、担保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对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丙方都自愿与乙方一同对甲方履行。具体履行的内容为本协议第八、第九条的所有责任。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在乙方未全额支付给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和追款损失前丙方担保责任不能撤销也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持一份。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供各方共同遵守。如有争议,由独山子人民法院裁决。”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斌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于2015年2月12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条款处理。(手写与印刷本人均认可,具有同等效力)此据”。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海斌与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及担保人塔某某?阿德尔又签订二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除借款数额和期限外,其它内容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塔某某?阿德尔所签协议书中的内容一致。其中,当事人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当事人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李海斌出具借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海斌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条款处理。(手写与印刷本人均认可,具有同等效力)此据。”“今借到李海斌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于2015年2月19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条款处理。(手写与印刷本人均认可,具有同等效力)此据”。之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时因翻译起诉状支出翻译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发生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解释,2015年6月23日,被告支取住房公积金19200元,将其中的10000元现金于2015年6月24日交付担保人塔某某?阿德尔,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李海斌经过质证表示:原告对此事不知情,此事跟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翻译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和支付翻译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向原告李海斌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翻译费100元,合计8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巴哈古力?吉力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海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 贤人民陪审员 阿里旦 ? 马木提人民陪审员 阿布来提?阿西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娟古丽努尔?斯依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