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71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孔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王某乙、周某系对门邻居关系,我与周某也系多年朋友关系,王某乙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离婚;至2009年10月12日,王某乙之夫周某共借我现金377000元,周某于2009年10月12日给我出具了借款条,注明月息1%,私人借款;2010年5月22日,周某又借我现金20000元,出具了借款条,注明月息1%,私人借款;2013年11月9日结算,我与周某分别签名还款协议尾部签名,共同确认周某欠我现金397000元,周某书写签名捺手印又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曲阜法院以(2014)××商初字第××号判决确认周某欠我现金397000元及月息一分的利息,现起诉要求王某乙就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曲阜法院(2014)××商初字第××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周某所借我现金397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复印自该案卷宗2009年10月12日、2015年5月22日、2013年11月9日周某书写签名捺手印的借条各一份及2013年11月9日王某甲、周某分别签名捺手印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曲阜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周某欠王某甲现金397000元及月息一分的利息,证明397000元借款系王某乙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私人借款。2、2011年1月6日,曲阜市民政局加盖印章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王某乙、周某登记离婚的日期及对财产处理和无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存在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3、2008年6月25日,王某乙、周某共同签名购买富贵名苑东7号二单元4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某乙、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证明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的约定与事实不符。4、复印自曲阜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的询问笔录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位于曲阜市仓庚路致富街53号的房屋系王某乙、周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与周某已于2011年1月6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已经解除夫妻关系;周某于2013年11月9日书写签名捺手印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王某乙无关;且王某甲主张的397000元实际是以风险金的名义对原曲阜市和家电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家电)享有的债权,非周某个人债务,更与王某乙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0月12日、2015年5月22日三和家电加盖印章的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王某甲两次合计397000元借款非周某私人借款,而是三和家电借款。2、王某甲在前述收款凭证复印件尾部签名的证据各一份。证明是三和家电借款而非周某私人借款,同时主张是因为债权人信访时在曲阜市产办安排下签名形成的。3、王某乙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与周某登记离婚日期为2011年1月6日。4、2015年9月14日,周某书写捺手印的证词一份。证明王某甲397000元系交付三和家电的风险金,其在收款凭证复印件尾部的签名捺手印予以证明;2013年11月9日的借款条是在王某甲强烈要求下形成的,并非周某个人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2014)××商初字第××号案周某没有到庭,导致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没能查清,与王某乙没有关联;王某乙于2011年1月6日确与周某登记离婚;原告应提供证据3原件,房屋是在2008年即周某借款之前购买,涉案借款与王某乙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自己无关,被告王某乙或者周某持有该收款凭证,恰能证明周某借我现金的事实和支出方向,恰能印证我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王某乙对周某所借我的现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也不是自己所捺手印;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离婚日期是2011年1月6日,恰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乙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周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周某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周某原系对门邻居关系,王某甲与周某也系多年朋友关系,王某乙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离婚,约定:1、位于曲阜市仓巷新区致富街53号平房一套属双方共同财产,自愿赠与孩子周帅所有;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王某甲与周某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1月9日结算,王某甲与周某分别在还款协议签名,确认周某欠王某甲现金397000元,还款协议载明:2009年10月12日,借款377000元,2010年5月22日,借款20000元,共397000元,月息1分,该款已经交付周某,结算利息后下欠397000元,后有单独借条;同日,周某书写签名捺手印又出具了借条,证实借王某甲现金397000元,月息1分;王某甲经催要未果以周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商初字第××号判决,确认周某欠王某甲现金397000元及月息一分的利息;现王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王某乙就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王某甲现金397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周某于2009年10月12日书写签名捺手印给王某甲出具了借条,注明:借王某甲人民币377000元,月息1%,私人借款;2010年5月22日书写签名捺手印给王某甲出具了借条,注明:借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月息1%,私人借款。还查明,2008年6月25日,王某乙、周传寅共同在买卖合同尾部买受人处签名购买了位于曲阜市富贵名苑东7号二单元403室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周某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漏列了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购买的位于曲阜市富贵名苑东7号二单元403室的房屋;周某借王某甲现金发生在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5月22日,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5月22日书写签名捺手印给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均注明系私人借款,2013年11月9日王某甲与周某分别签名的还款协议和周某书写签名捺手印的借条,是对前述两笔借款和利息的结算,当日双方并未发生借款现金往来,从而证实借款实际发生日期是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5月22日,因此,本院认定前述两笔借款均系被告王某乙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应当与周某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两份三和家电于2009年10月12日、2015年5月22日加盖印章的收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王某甲两次合计397000元借款非周某私人借款,王某甲经质证认为王某乙或者周某持有该收款凭证,恰能证明周某所借现金的事实和支出方向,恰能印证其要求王某乙对周某所借现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且无自己签名,本院结合涉案其他证据对原告的异议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还对被告提供的三和家电于2009年10月12日、2015年5月22日加盖印章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尾部王某甲签名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也不是自己所捺手印,被告主张是因为债权人信访时在曲阜市产办安排下签名形成的,从而证实该签名不是在借款发生时形成的,收款凭证原件原告并未持有,本院亦当庭向双方释明对笔迹和指纹的鉴定权利,但原、被告均明示不申请对收款凭证复印件尾部王某甲的签名和指纹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王某甲的异议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周某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5月22日所借王某甲现金系周某、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乙应当对该笔借款即本院(2014)××商初字第××号判决确认的债务与周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对本院(2014)曲商初字第981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周传寅对王某甲所负397000元及约定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陈凤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