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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勇诉被告朱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朱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罗勇,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文,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勇诉被告朱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朱国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罗勇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2015年10月28日来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朱国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朱国文因青海玉树工地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不超过2013年8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罗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文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朱国文因青海玉树工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勇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罗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元,被告朱国文向原告罗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罗勇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不超过8月付清,朱国文,2013.7.5,510902197708155854,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黄角乡五村七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罗勇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朱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勇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对朱国文的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国文以做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勇借款人民币8000元,虽被告朱国文向原告罗勇出据欠条,但原告罗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国文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约定被告不超过8月付清,应当视为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朱国文至今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罗勇要求被告朱国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币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罗勇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朱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