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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丹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王泽斌、袁佳、李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王泽斌,袁佳,李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海涛,男。被告:王泽斌,男。被告:袁佳,女。被告:李相(又名李想),男。原告李海涛与被告王泽斌、袁佳、李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被告袁佳、李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泽斌因买猪饲料及买树苗,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由被告李相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泽斌、袁佳应偿还欠款100000元,被告李相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被告王泽斌、袁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佳辩称:借款属实,王泽斌借的,当时给的实际是94000,直接扣了利息6000元,王泽斌用了一个月,原告来要钱,王泽斌说只有6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必须要一次还清,后王泽斌没还钱。原告索要欠款,被告袁佳拿6000元付了一个月息钱,总计还过12000元息钱,其余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意还原告钱,但是现在没能力一次性还清,可以分期还,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李相辩称:借款属实,欠条上担保人的名字属实,被告李相和王泽斌关系比较好,原告要求提供担保,被告李相同意了,当时说借了100000元,但是实际给了94000元,扣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王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泽斌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由被告李相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海涛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泽斌担保人:李想2015年.5.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泽斌、袁佳系同居关系,只是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该借款发生在同居关系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袁佳、被告李相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袁佳提供的王泽斌婚姻状况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泽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并已支付,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的主张和反驳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袁佳、李相辩解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6000元以及又支付6000元利息,均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泽斌、袁佳同居期间,用于同居期间的生产生活,属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王泽斌、袁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泽斌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斌、袁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涛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被告李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楚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