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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微、邹凤香、李允章、胡树连诉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微,邹凤香,李允章,胡树连,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孙微,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邹凤香,住吉林市。原告:李允章,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胡树连,1952年9月15日生,住山东省定陶县。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江畔人家三期4号楼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曲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微、邹凤香、李允章、胡树连诉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微、邹凤香、李允章、胡树连的委托代理人于起云、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托代理人姜有林、曹中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邹凤香及其爱人孙静民、孙微及其爱人李微共同乘坐被告单位所有的吉BT08**号出租车。当行至中康路下穿隧道南段时与丁少君驾驶川A4AG**号宝马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邹凤香、孙微受伤入院,孙静民、李微死亡。原告邹凤香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肩胛骨骨折、右侧尺、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手术住院44天出院,同时发生了较大额的医疗费等费用。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少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洋、邹凤香、孙微、孙静民、李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本市乘坐租车车的交易习惯是乘客与承运人之间不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运人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根据计程价格支付票款。承运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死亡,承运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直至今日,原告没得到任何民事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承运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害。本案中,死者李微常年生活居住在山东省青岛市,并且在该市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现被告没有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死者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赔偿标准应当以李微所生活地区山东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孙微、邹凤香赔偿孙静民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4226.5元,合计770,106.50元;二、向原告孙微、李允章、胡树连赔偿李微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4226.5元,合计770,106.50元;三、向原告邹凤香赔偿医疗费60,2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5,930元、护理费12,345.75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90,864.19元;四、向原告胡树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36元;五、赔偿四名原告其它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1,985,213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等被害人确系因乘坐我公司出租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无责任,而且我公司的司机及出租车损害都是很严重的,我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该事故的直接责任这是驾驶宝马车的司机丁少君,由丁少君来分担。同时丁少君驾驶的宝马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投保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也为事故出租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为了便于原告等人顺利赔偿,请法院依法追加本次交通肇事责任人丁少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少君在本院进行刑事审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待刑事判决后,建议本案再继续审理;再次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请求并做出公正判决。同时,原告方计算的经济赔偿额度较高,采用计算标准不合理,应当采用事故发生地,吉林省高院下发的赔偿责任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凤香与孙静民是夫妻关系,是原告孙微的父母;原告孙微与李微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允章及胡树连是李微的父母,其中李微、孙微为青岛市市民。2015年3月4日,原告邹凤香及其爱人孙静民、原告孙微及其爱人李微共同乘坐被告单位所有的由案外人王洋驾驶的吉BT08**号出租车。当行至中康路下穿隧道南段时与案外人丁少君驾驶的川A4AG**号宝马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孙静民、李微死亡,原告邹凤香、孙微受伤住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少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洋、邹凤香、孙微、孙静民、李微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李微、孙静民丧葬事宜处理完毕,每人支付丧葬费24,226.5元,合计48,453元,扣除已经得到赔偿的40,000.00元,尚欠8,453.00元。邹凤香住院期48天,支付医疗费60,200.44元,治愈出院后申请鉴定,根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邹凤香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费120天、后续治疗20,000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7天。原告胡树连为死者李微的母亲,63岁,居住于山东省定陶县,为农村村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1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标准是否应适用青岛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车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客运合同,但是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接受,双方之间运输合同事实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及时、安全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关于损失赔偿标准,因为死亡人李微及原告孙微是青岛市常住人口,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在青岛市有住房及经济来源,收入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青岛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虽然死者孙静民为吉林市市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邹凤香为吉林市市民,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对其赔偿标准应以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胡树连是定陶县村民,应适用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对原告邹凤香、胡树连按照青岛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具体损失如下:一、死者孙静民的损失,孙静民的丧葬费24,226.5元及死亡赔偿金765,8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合计770,106.50元,因孙静民死亡,原告邹凤香、孙微作为其妻子及女儿成为其继承人,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邹凤香、孙微赔偿770,106.50元;二、死者李微的损失,丧葬费24,226.5元及死亡赔偿金765,8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合计770,106.50元,李微死亡后,原告李允章、胡树连、孙微作为其父母、妻子成为其继承人,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李允章、胡树连、孙微赔偿770,106.50元;第三、原告邹凤香因伤住院48天,十级伤残,应赔偿邹凤香:医疗费60,2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7633元,(误工120天)、护理费用11,539.44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7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150,908.52元。四、原告胡树连为定陶县村民,按照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年均7962元,17年,根据抚养人数,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胡树连生活费79,62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包括:交通费13,964元、住宿费用2278元、护理器具3055元,合计19,297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四名原告赔偿数额为1,790,038.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微、邹凤香770,106.50元;二、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凤香150,908.52元;三、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微、李允章、胡树连770,106.50元;四、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树连79,620.00元;五、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名原告其他损失19,297.00元;六、驳回四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5元、鉴定费3,513元,合计25,528元,由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423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碧瑶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