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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34号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旗龙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6478-7。法定代表人魏基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拥军,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天地豪园16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608-3。法定代表人刘光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桐,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娟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拥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会务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14至18时在原告处举办会议及用餐事宜,预计费用171260元,被告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150000元,活动当天结清所有费用,如有拖欠收取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共计在原告处产生费用203946元,余款53946元未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会务费53946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53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原告会务费53946元属实,但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如法院认为应支付,被告认为标准应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大环境影响,被告才拖欠了原告会务费,拖欠金额也不多,并非有意,希望法庭酌情裁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会务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酒店举办会议、用餐事宜,会议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14时至18时,地点为2F金殿厅,价格为65000元/半天。另需收取会务杂项费用、用餐费用等。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预付定金150000元,预付金不予退还,直接从此次消费中冲抵,不产生利息。结算方式为活动当天结清所有费用,不予拖欠,如有拖欠收取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1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酒店举办会议及会后用餐等活动,活动于2015年2月15日结束,产生会议、就餐费用等合计203946元,余款5394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会务协议》及原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清费用203946元,但至今尚欠原告539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53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而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原告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实质均为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用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抗辩该标准约定过高,但原告已自愿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53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3946元;二、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394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