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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霞与被告张翠云、张发祥、胡斯梦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52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华洪钧,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1431001011100797)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49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科捷,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妍,南京市栖霞区审计局干部。被告张某丙,女,汉族,1947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南京铁路客运段退休职工。被告胡某,女,汉族,1995年5月18日生,江苏牧院学生。委托代理人贾荣贵,华东电子管厂退休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胡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洪钧、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捷、张妍,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荣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座落于南京市燕江园1幢3单元301室(以下简称燕江园房产)系被继承人张顺喜的个人房产。2012年12月12日,在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二位法律工作者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燕江园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2014年3月12日被继承人张顺喜去世,现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顺喜名下的燕江园房产。被告张某乙辩称:1、张顺喜订立遗嘱时年事已高,思维不清晰,代书遗嘱并非张顺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代书遗嘱存在多处疑点,从遗嘱订立时的录像来看,仅有一人见证,询问内容也过于简单。3、代书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签署的日期可能不是立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4、张顺喜订立的代书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而原告并未履行遗嘱的附加条件。5、燕江园房产中应当有被告的份额。6、认可张顺喜于2007年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兄弟姐妹四人享有均等继承权。综上,请求法院按照张顺喜的自书遗嘱依法继承。被告张某丙辩称:1、张顺喜生前患有脑梗,无正常的思维能力。2、从原告提供的订立遗嘱的录像来看,整个过程仅有一位见证人在场见证,未见到代书人。3、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张顺喜的回答很模糊,同时录像中没有反映拍摄时间和张顺喜签字的时间是否为同一天。4、张顺喜本人会写字,其没有必要再委托他人代书。5、认可张顺喜于2007年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兄弟姐妹四人享有均等继承权。综上,张顺喜2012年所立代书遗嘱无效,请求法院按照张顺喜的自书遗嘱依法继承。被告胡某辩称:房屋拆迁过程中,安置人口有被告胡某及其母亲张春霞俩人,所以张顺喜分得的燕江园房产中应当有被告胡某及其母亲张春霞的产权。对于张顺喜的遗嘱,张顺喜只能处分自己的50%产权,不能将被告胡某及其母亲的产权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顺喜与汪秀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女一子,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甲、小女张春霞,一子张某乙。1991年3月20日汪秀华去世,2012年11月20日张春霞去世,张春霞与胡开庆育有独生女胡某。2014年3月12日张顺喜去世。又查明: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28巷63号房产(以下简称姜家园房产)系张顺喜与汪秀华夫妻共同财产,汪秀华去世后,被继承人张顺喜与张某丙、张某甲、张春霞、张某乙五人分别于1997年7月25日和7月29日至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被继承人张顺喜、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春霞均表示放弃应享有汪秀华关于上述房产的继承权,由被告张某乙一人继承。1997年7月29日,姜家园房产拆迁,被继承人张顺喜通过拆迁安置,分配取得南京市下关区燕江园1幢3单元301室,并以其个人名义领取了产权证。再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张顺喜自书《生前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如下:“本人张顺喜现有房产一小套座落于下关区金陵村183号燕江园一幢三单元301室。我现已八十二岁,乘我现在头脑清醒身体健康之时提前写下遗嘱把我的财产划分四份等,我百年之后由我四个子女来分,最后我老了不能动了,哪个子女能照顾我服侍我就应该分得二份,其他三个子女只能每人分得1份,四个子女名字如下:①张某丙②张某乙③张某甲④张春霞,希望你们四人按照我亲写遗嘱办事不得争吵,我亲笔写下遗嘱复印四份每人一份希望保存,别人不得干涉。特此立据为凭。2007年12月28日。张顺喜。”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张顺喜订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如下:1、立遗嘱人现有个人房产地处下关区燕江园1幢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50.45平方米,在我百年以后将该房产由女儿张某甲个人继承。2、立嘱人现年事已高,由女儿张某甲照顾生活起居,立嘱人将房产由女儿张某甲个人继承,希望其他子女在我百年后尊重我的遗嘱,不要为此发生任何纷争,使我能含笑九泉。3、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落款处,立据人张顺喜签名并按印,夏传余执笔代书,其代书见证意见为:立嘱人张顺喜头脑清楚,以上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产权登记原件。见证人余某在现场见证并签名。落款处注明:2012年12月12日。同时,张顺喜在订立遗嘱时,两名见证人员除进行书面记录外,还采取了同步录音录像。另查明:经被告张某乙申请,本院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张顺喜的病案资料,从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9月30日张顺喜出院记录均显示:“神志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07年12月28日张顺喜订立的《生前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2012年12月12日《遗嘱》,被告虽对《遗嘱》上的签名、年月日和见证人签名存疑,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均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1997)宁下证民内字第542号继承权公证书、房屋登记簿、生前遗嘱、查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张顺喜病案资料、遗嘱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一、被继承人张顺喜的遗产范围。燕江园房产虽系原被继承人张顺喜夫妻共同的姜家园房产拆迁后取得的,但姜家园房产拆迁前,被继承人张顺喜、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春霞已通过公证的方式放弃对汪秀华遗产的继承权,汪秀华在姜家园房产的权益由被告张某乙一人继承,故本案被继承人张顺喜现分配的燕江园房产应属于张顺喜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某乙认为燕江园房产中有其产权份额,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主张权益,故本院对于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胡某认为燕江园房产中有其和母亲张春霞产权份额,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主张权益,故本院对于该项答辩意见也不予支持。本案被继承人张顺喜的遗产范围为:南京市燕江园1幢3单元301室房产。二、被继承人张顺喜的遗产应如何继承,两份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遗嘱是否有效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认定:1.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3.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张顺喜生前没有行为能力障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认为张顺喜年事已高,听力障碍,立遗嘱时思维不清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依据本院调取的张顺喜的出院记录均显示张顺喜“神志清”,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行法律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张某甲提供的《遗嘱》上,除被继承人张顺喜签名按印外,还有两名见证人签名,其中一名为代书人,另一名系现场见证人,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认为,《遗嘱》订立过程中,有原告张某甲在场,无法反映被继承人张顺喜的真实意思,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只明确规定了遗嘱见证人的资格,对于订立遗嘱时现场参与人并没有规定,故即使被继承人张顺喜在订立遗嘱时,原告张某甲本人在场,也不能据此认定被继承人张顺喜订立遗嘱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本案在订立遗嘱时除原告张某甲在场外,尚有两名见证人全程见证,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代书遗嘱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瑕疵,对此本院认为,法律上仅规定了对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可见该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与代书遗嘱一致,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将其见证的情况进行录音、录像。而通过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录音、录像显示,订立遗嘱的现场除原告张某甲外,还有一人手持摄像机,一人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形,被告主张的录音录像瑕疵并不影响遗嘱成立,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被继承人张顺喜虽然在2007年12月28日自书《生前遗嘱》一份,但在2012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张顺喜又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变更了原遗嘱内容,且该份代书遗嘱全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以被继承人张顺喜2012年12月12日订立的代书遗嘱作为分割其名下遗产的依据。综上,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的《遗嘱》为被继承人张顺喜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满足遗嘱订立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南京市燕江园1幢3单元301室(丘权号:661405-I-30)房屋项下所有权利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