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龙民与王福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成,林龙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龙民,农村居民。上诉人王福成因与被上诉人林龙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龙民诉称,原、被告均系莱州市程郭镇高郭庄村村民。2014年1月1日,原告租赁本村位于北岭综合厂房14间,东至墙基,西至道边,南至李锡进地边,北至墙基。但被告一直居住并占用该租赁厂房,期间原告多次找村委协商解决,被告至今未停止侵害,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厂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迁出原告租赁的莱州市程郭镇高郭庄村委的北岭综合厂房,并赔偿2015年上半年占用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福成辩称,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租赁权。2006年12月1日,王友生与高郭庄村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每年缴纳租赁费6000元,2008年9月,王友生将租赁房屋中的6间转租给被告,同时允许被告使用厂房和大院,被告每年支付给王友生3000元,合同到期后高郭庄村委于2010年12月1日,又与王友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按上述转租方式履行与王有生的转租合同。2013年12月,王友生与高郭庄村委解除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全部占有涉案房屋及大院。到现在为止,高郭庄村委未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对涉案房屋及大院进行出租。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涉案房屋系高郭庄村委所有,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及大院,不缴纳租赁费,应该由高郭庄村委作为原告。综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林龙民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租赁的莱州市程郭镇高郭庄村委北岭综合厂房被被告占有、使用,要求被告腾迁,并赔偿2015年上半年占用费7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程郭镇高郭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甲方)法人代表:林晓辉承租方:林龙民(简称乙方)一、北岭综合厂房间数十四间,大屋六间,办公室八间,东至墙基,西至道边,合计56米;南至李锡进地边,北至墙基,合计40米。二、租赁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共计30年。三、租金及付款方式:首付三年一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租赁费3350元。四、承租期间,房屋维修由乙方负责,承租期间,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承租期满可与甲方协商续租。协商不成后,后建基础设施(不动产),可由双方共同认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交付违约金,国家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征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补偿事宜按合同第四条处理。六、电力设施由乙方负责,如需甲方服务,甲方可以协助处理。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莱州市程郭镇高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章)法人代表:林晓辉(签名、捺印)乙方:林龙民(签名、捺印)2014年1月1日。”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第一,租赁期限是30年,不符合规定,最高租赁期限为20年;第二,该房屋租赁没有经过招投标;第三,在原告与高郭庄村委签订该合同以前,被告就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房屋、大院,所以被告应当享有优先租赁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2010年12月1日王有生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分别载明“出租方:程郭镇高郭村委会:甲方法人代表:胡永良(章)承租人:乙方王有生(章)一、租赁房屋间数及院落面积1、房子15间2、面积:大屋前办公室前二、租赁期限:2010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甲方:胡永良(签名、印章)乙方:王有生(签名、印章)、“证明王福成从2008年到2013年12月一直在租我厂房。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有生2015-6-21号”。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什么用,王有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王福成与王有生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同时称王有生与莱州市程郭镇高郭村委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终止。对于被告所称占有、使用上述涉案房屋、大院,原告称并不清楚,还称被告与村委也没有签订合同,只是暂时租赁王有生的,在原告与村委签租赁合同前,被告曾找过村委主任说商量一下怎样租赁,但没有谈。原告主张因被告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大院,耽误其使用,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上半年使用费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龙民与莱州市程郭镇高郭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法律限定的20年期限内,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虽辩称自己一直占有使用诉争的房屋、大院,但其与高郭庄村委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大院。被告辩称享有优先租赁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作为该涉案房屋、大院的租赁者,要求被告腾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上半年使用费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其向村委缴纳的租金每年33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5年1至6月的占用房屋租金损失1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判决:一、被告王福成腾迁出原告林龙民所租赁的位于莱州市程郭镇高郭庄村民委员会北岭的综合厂房、大院,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至6月的占用房屋租金损失1675元(计算方法:3350÷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福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莱州市程郭镇高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同村村民,2006年12月1日,王有生与高郭村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每年缴纳租赁费6000元,2008年9月,王有生将租赁房屋中的6间转租给上诉人,同时允许上诉人使用厂房和大院,上诉人每年支付给王有生3000元,合同到期后高郭村委于2010年12月1日又与王有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仍按上述转租方式履行与王有生的转租合同,2013年12月,王有生与高郭村委解除合同,上诉人全部占有涉案房屋及大院,直到现在为止,后上诉人多次找高郭村委的书记兼村委主任要求租赁涉案房屋及大院,村领导让上诉人听信;在原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2014年1月1日其与高郭村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招投标,也未在村委公示栏张贴相关公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是因为村里修道占用其所谓的沿街房作为补偿,上诉人认为2014年1月1日高郭村委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2014年1月1日高郭村委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上诉人就占用涉案房屋以及大院,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清楚的,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及大院不缴纳租赁费,应该由村委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进行维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龙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从涉案房屋中腾迁。2、上诉人应否从涉案房屋中腾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被上诉人与程郭镇高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基于有效的租赁合同,有权要求上诉人从涉案房屋中腾迁。上诉人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享有他物权或合法有效的债权,其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