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增泉与张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泉,张孝强,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第2642号原告李增泉,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潍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孝强,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陈芝,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李增泉与被告张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受理后,原告李增泉申请追加被告张孝强之妻陈芝为被告。因被告张孝强、陈芝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潍平、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强、陈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泉诉称,被告张孝强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李增泉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中约定2013年8月6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每日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借款期届满后,原告李增泉多次催促被告张孝强还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李增泉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李增泉借款本金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李增泉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强、陈芝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经朋友介绍,被告张孝强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李增泉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李增泉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6���7日至2013年8月6日。逾期不还,按每日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孝强2013年6月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5万元整。收款人:张孝强2013年6月7日。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经营资金需要,借款作为运营资金,并以名下鲁AE99**轿车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按每日5%的利率收取违约金。借款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至被告张孝强指定的银行账户:6223190106439307。被告张孝强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并不久失去联系。原告李增泉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孝强与陈芝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增泉提交的借条1份、收条1份、借款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被告张孝强行驶至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孝强向原告李增泉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张孝强未及时还款,原告李增泉要求被告张孝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李增泉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芝与被告张孝强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增泉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强、陈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强、陈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增泉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孝强、陈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增泉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孝强、陈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