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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6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号。代表人:于家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公司职员。被告:高升。委托代理人:王亮,男。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唱经楼西街**号***室。被告:高丽英。委托代理人:王亮,男。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唱经楼西街**号***室。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高升、高丽英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银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银鼓楼支行”)于2014月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恒顺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华独任审理。2014年12月1日,中银鼓楼支行与原告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本院遂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6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原告由中银鼓楼支行变更为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时指定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虹、代理审判员陈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王大志,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高丽英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中银鼓楼支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GL-2009062201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约定被告恒顺达公司向中银鼓楼支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0万元,为期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被告高升、高丽英与中银鼓楼支行签订编号为BZGL-2009062201的《保证合同》,为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月30日,被告恒顺达公司与中银鼓楼支行签订编号为DYGL-201001250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恒顺达公司所属“恒顺达11”轮为前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在南京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恒顺达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尚拖欠中银鼓楼支行本息合计22126693.29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中银鼓楼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故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2126693.29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以22126693.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首个浮动周期内为9.408%)计算罚息,并按季计收复利;2、被告高升、高丽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在前述第1、3项债权范围内,对“恒顺达11”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高丽英辩称,借款事实与所欠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银鼓楼支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GL-20090622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证明被告恒顺达公司向中银鼓楼支行借款40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时间、担保方式及违约处理等。2、中银鼓楼支行与被告高升、高丽英签订的编号为BZGL-200906220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升、高丽英为编号为DGL-20090622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中银鼓楼支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YGL-2010012501号《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恒顺达公司以名下所有的“恒顺达11”轮为上述编号为DGL-20090622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提供抵押担保。4、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601100032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恒顺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恒顺达11”轮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5、中银鼓楼支行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7月14日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证明中银鼓楼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6、中银鼓楼支行出具的截止于2014年7月31日的《贷款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恒顺达公司所欠的本息金额。7、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与中银鼓楼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中银鼓楼支行将其对被告恒顺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并依法进行了通知公告。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高丽英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高丽英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借款合同纠纷案还款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已约定了还款计划,船东代表也在按期还款。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相关还款计划是案外人单方面意向,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仅作了文字记录,而未与其达成还款意向。本院认为,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对三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6月23日,中银鼓楼支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GL-2009062201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约定:1、被告恒顺达公司向中银鼓楼支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建22800吨散装货轮一艘;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被告高升、高丽英与中银鼓楼支行签订编号为BZGL-2009062201的《保证合同》,为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09年6月30日,中银鼓楼支行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2010年1月30日,被告恒顺达公司与中银鼓楼支行签订编号为DYGL-201001250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恒顺达公司所属“恒顺达11”为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在南京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601100032。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恒顺达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尚拖欠中银鼓楼支行本息合计22126693.29元。2014年12月1日,中银鼓楼支行与原告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2015年1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又与原告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本案债权转让进行了单独约定。2015年1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曾国生、詹孝斌向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出具《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还款计划》,表示愿意替被告恒顺达公司归还《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项下贷款的利息。同日,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对前述还款计划进行了记录,并形成《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借款合同纠纷案还款事宜的会议纪要》文件。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债权人中银鼓楼支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高丽英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债权人中银鼓楼支行依约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恒顺达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尚拖欠中银鼓楼支行本息合计22126693.29元。被告恒顺达公司应于贷款到期之日向原债权人中银鼓楼支行支付上述本金、利息等,但其至今未能依约偿付,应属违约。同时,原债权人中银鼓楼支行有权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自2014年8月1日起,以22126693.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首个浮动周期内为9.408%)计算罚息,并按季计收复利,直至收回上述款项。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受让原债权人中银鼓楼支行的债权后,其请求被告恒顺达公司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恒顺达11”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原债权人中银鼓楼支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就船舶抵押签订了书面合同,而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定,并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而本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在被告恒顺达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恒顺达11”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被告高升、高丽英自愿就前述《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顺达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高升、高丽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2126693.29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以22126693.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首个浮动周期内为9.408%)计算罚息,并按季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对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恒顺达1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从“恒顺达11”轮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高升、高丽英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34元,由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晓帆审 判 员  颜 虹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