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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南山镇南山村往严田村方向行驶时,被正在该路段设卡检查的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7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全国驾驶人信息资源查询表》、《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查询表》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笔录》、《酒精测试现场笔录》、《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及抽取血样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靖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