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7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舒昌琴与夏治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昌琴,夏治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7114号原告舒昌琴,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治远,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舒昌琴与被告夏治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被告夏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因承接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中钢桃花源小区工程需要,经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地基旋挖、灌浆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并自行提供人工劳务。同年9月初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灌浆费用12500元未付。2013年9月26日被告夏治远向原告舒昌琴出具“欠条”载明,“今有长寿中钢桃花源工地灌浆费用125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至今仍欠原告舒昌琴12500元未付清。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报酬12500元,并以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付清报酬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被告夏治远认为所欠欠款属实,但已支付了部分欠款。双方争议过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出具欠条对原告的工作成果的确认,原告舒昌琴与被告夏治远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报酬,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舒昌琴要求被告夏治远支付欠付报酬12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付清报酬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治远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灌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治远给付原告舒昌琴报酬12500元;并以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付清报酬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舒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治远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夏治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舒昌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