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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何洪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何洪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海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燎。被告何洪燎。上列原告诉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婷、蓝海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深民治)综字(20141011)第(001)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辉达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方式包括贷款等;授信额度项下,被告辉达公司可以通过原告开发的“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借款申请须经原告审核确认,贷款于每月20日结息,被告辉达公司应按月付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的,被告辉达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本额度项下的授信立即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辉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辉达公司签订了《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20141011号),对使用原告“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2014年10月11日,被告辉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深民治额抵字20141011第001号),约定被告辉达公司以其存放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桥排浪村小组黄泥墩地段厂房的现有及将有的所有木地板成品和坯料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办妥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辉达公司与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平银(深民治)监字(20141011)],原告与被告辉达公司将上述抵押物交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监管、核定库存。被告何洪燎为担保《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于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深民治额保字20141011第001号),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深民治)综字(20141011)第(001)号]项下债务人(即被告辉达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被告辉达公司通过“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分别向原告提交6份《借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先后向被告辉达公司发放6笔贷款:1、金额200万元,期限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2、金额100万元,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2日;3、金额250万元,期限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4日;4、金额240万元,期限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4日;5、金额200万元,期限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5日;6、金额210万元,期限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5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辉达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相关合同约定主张上述6笔贷款于2015年5月22日全部提前到期。经核定库存,至贷款到期日,浮动抵押物确定为:1、实木地板成品(柚木、香花梨等)15795平方米;2、实木地板坯料(柚木、香花梨等)65283平方米。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辉达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93800.46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辉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93800.4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与被告辉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辉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存放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桥排浪村小组黄泥墩地段厂房的15795平方米实木地板成品(柚木、香花梨等)、65283平方米实木地板坯料(柚木、香花梨等)]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洪燎对被告辉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无需先行处分上述抵押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监管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原告和被告辉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何洪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根据上述合同内容,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和被告辉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何洪燎之间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辉达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辉达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辉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洪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辉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洪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辉达公司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被告辉达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债务人之外第三人即被告何洪燎提供的人的保证,涉案各担保合同均约定,原告在此情况下有权选择实现担保债权的先后顺序,故原告可就被告辉达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被告何洪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93800.4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依法处理被告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存放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桥排浪村小组黄泥墩地段厂房的15795平方米实木地板成品(柚木、香花梨等)、65283平方米实木地板坯料(柚木、香花梨等)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何洪燎对被告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洪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何洪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363元(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何洪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