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花木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程易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花木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程易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98号原告:安徽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花木城大厦三楼306室。法定代表人:朱慧秋,董事长。原告:安徽花木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花木城大厦三楼306室。法定代表人:王铮,董事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易兰,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管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花木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易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安徽花木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燕英,被告程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公司与农林公司共同诉称,程易兰与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程易兰于2015年4月2日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投资公司与农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1170元”,同日便不再上班,程易兰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程易兰在仲裁阶段要求两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据。程易兰于2012年4月入职农林公司,农林公司当时已告知其试用期不办理社保,转正后再办理社保,程易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程易兰于2012年6月1日转正,农林公司也于2012年6月为其参保,故农林公司无需为其办理2012年4月至6月的保险,且程易兰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程易兰在仲裁阶段要求农林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该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程易兰在投资公司已享受年休假,无权再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投资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26.28元;2、农林公司无需为被告办理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农林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20.73元;4、投资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20.7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易兰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且与事实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不以是否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为依据,而是以用人单位有无违法事由为依据,原告农林公司应当为被告办理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保;被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也未实际享受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农林公司与投资公司为关联企业。程易兰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农林公司,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约定程易兰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行政文员,工资为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奖金和津贴等按照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执行。2015年1月,程易兰被安排至投资公司办公室工作。2015年3月2日,程易兰以身体不适回家休息为由申请病假12天,公司管理人员审核意见为:同意先休年假,后休病假。2015年3月16日,程易兰以身体不适医生建议休息为由申请病假5天。2015年3月30日,程易兰以身体不适医生建议休息为由申请病假10天。2015年4月2日程易兰以投资公司单方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过节费、销售提成并为其办理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后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仲裁请求,要求投资公司与农林公司共同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过节费、销售提成并为其办理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程易兰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农林公司支付和缴纳,社会保险缴费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肥劳仲裁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花木城请假单、肥西县职工社保保险参保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程易兰主张合同到期未再续签是因为投资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单方通知其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程易兰于2015年4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9日病假期满后亦未再返回投资公司上班,视为其具有解除劳动合同之意,后程易兰虽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仲裁诉请,但对其仲裁请求事项并未进行实质性变更,故本院认定程易兰与投资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终止;关于程易兰工资的认定,程易兰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原告主张最后一个月即2015年2月发放的22321.99元名义为工资,实为单位发放的福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程易兰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75.46元([2146.45元+4102.81元+1963.45元+2146.45元+3549.05元+1975.99元+2136.99元+5002.59元+2236.99元/月×2个月+1976.99元+22321.99元+253.55/月×5个月+263.01/月×7个月]÷12个月);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不以是否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为依据,还要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事由。本案中,被告程易兰于2015年4月16日入职农林公司,试用期为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农林公司在程易兰试用期内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程易兰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投资公司与为农林公司关联企业,程易兰非因本人原因于2015年1月被安排至投资公司处工作,程易兰在投资公司工作的期间虽在程易兰与农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其工资及社会保险也一直由农林公司发放和缴纳,但程易兰与投资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投资公司应支付程易兰经济补偿13726.38元(4575.46/月×3个月);关于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为程易兰办理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程易兰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农林公司,其从2013年4月16日起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2013年被告程易兰应享受年休假3天,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5年程易兰入职投资公司,该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同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林公司应支付程易兰年休假工资3365.86元(4575.46元/月÷21.75天/月×8天×200%)、投资公司应支付程易兰年休假工资420.73元(4575.46元/月÷21.75天/月×1天×200%)。原告主张程易兰已休年假5天,即程易兰于2015年3月2日申请病假时,投资公司同意其先休年假,后休病假,因投资公司让程易兰先休年假后休病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易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26.38元;二、原告安徽花木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程易兰办理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三、原告安徽花木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易兰年休假工资3365.86元;原告安徽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易兰年休假工资420.73元。四、驳回原告安徽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花木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花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花木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个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阻止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