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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BR54**的厢式货车,沿甘南县甘南镇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荣路交叉口附近,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被告人李XX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88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李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XX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李XX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已缴纳四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迪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