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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祁明与宝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明,宝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祁明,男,蒙古族,出生于1977年5月5日,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姜丽红,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4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宝柱,男,蒙古族,出生于1981年10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祁明诉被告宝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明的委托代理人姜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阿拉善右旗交通局实施乡村道路改造硬化工程,被告宝柱承包了阿朝苏木道路肩土培工程,被告宝柱与原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宝柱租用原告翻斗车一辆,租金每天900.00元,共租用了8天,合计租金7200.00元整,被告宝柱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下一年春天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7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柱欠原告祁明车辆租赁费7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祁明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宝柱应于2015年春天前向原告祁明付清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7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对此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祁明车辆租赁费7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宝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