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郇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郇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2日。被告辛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9日。原告郇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二婚,双方于2005年11月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子判归前夫抚养,被告有一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之子在酒泉监狱服刑,十年来我每月给被告儿子100元的生活费。被告1998年买断工龄,原告2010年10月退休。结婚十年来,没有给原告缴纳一分钱养老金,而原告一次性给被告交养老金76400元,还为被告缴纳做生意押金5000元。我为这个家的生活付出很多,但被告一直酗酒不断,且喝酒就闹事,两人为此长期吵架不休。双方生活已经无法维持,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现居住的福利房判予原告。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诉状称我酗酒不属实。被告只是在休息的时候喝酒,也没有长期吵架的事实。原告诉状中称她在十年里每月都给我的儿子生活费100元,其实还是我的钱,只是让原告去送。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至今。因原、被告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再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工作之余喜好喝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应珍惜其婚姻生活。原告因被告酗酒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酗酒习惯不好,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积极改正其不良习惯,以弥合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郇某某和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