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三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闵贤明与陈伟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贤明,陈伟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闵贤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伟红,男,汉族。上诉人闵贤明因与被上诉人陈伟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宁武高速宁德段A11合同段小梁场的桥梁制作及安装工程,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委托陈伟红负责合同的履行;如承包方将承包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等。2011年2月23日,陈伟红与闵贤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伟红将小梁场桥梁制作及安装工程全部转让给闵贤明施工,转让费8万元;工程前期费用、部分设备款项,第一笔工程款领取时给付12万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6月底付清;35米模板款与闵贤明无关。转让协议签订后,闵贤明从2011年3月2日至6月下旬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陈伟红于2011年5月27日和6月2日分别出具委托书给闵贤明,全权委托闵贤明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宜。闵贤明与发包方的结算均以陈伟红的名义进行。陈伟红将工程转让给闵贤明时,留下了电焊机、卷扬机、千斤顶、附着式振动器等一批施工设备,闵贤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部分设备,其自认使用的设备价值约15000元,对未能使用的设备通过宁德市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给陈伟红,但陈伟红没有接收,该批设备仍存放在物流公司的存放点。对转让协议中所涉的工程前期费用,陈伟红、闵贤明双方已在(2012)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案件中协商处理,闵贤明自愿承担了陈伟红的前期投资款1227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陈伟红与闵贤明签订的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质上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陈伟红仅作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其对外的行为均应以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无权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退一步讲,即使陈伟红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闵贤明,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陈伟红与闵贤明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对陈伟红主张工程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尽管陈伟红、闵贤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未明确设备是否属于转让,但闵贤明在反诉状中认可设备属于转让,应当认定陈伟红将部分设备转让给了闵贤明。陈伟红、闵贤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设备转让部分的效力,闵贤明应当支付设备转让款。由于双方未明确转让设备的数量和价值,陈伟红提供的转让设备清单没有闵贤明的签名,亦未得到闵贤明的认可,设备转让费应以闵贤明认可的15000元为依据。闵贤明反诉要求陈伟红承担被扣除的35米钢模款5048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陈伟平已将部分设备转让给闵贤明,对闵贤明反诉要求陈伟平负担设备托运费3600元及运输费用799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贤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伟平设备转让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闵贤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伟红负担1650元,被告闵贤明负担100元。反诉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反诉原告闵贤明负担。闵贤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本案诉争转让协议,中铁十五局就本案诉争工程扣除的35米钢模款50480元应由陈伟红承担,现上诉人承担了该笔费用,故请问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伟红向上诉人支付35米钢模款50480元;2、本案上诉人由陈伟红承担。本院查明:闵贤明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宁武高速公路A11合同段2012年4月的验工计量(计价)报表(01期)的结算表,其中费用明细页注明模板(35m)摊入施工队金额为50480元,该结算表由多张构成,但未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费用明细页亦没有人员签名。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陈伟红、闵贤明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35米模板款与闵贤明无关”,上诉人闵贤明现上诉主张其承担了该笔款项,应该提供相应的其与中铁十五局进行结算并实际承担了该笔款项的证据,对此闵贤明提供了一份宁武高速公路A11合同段2012年4月份的结算报表,但该计算报表未加盖中铁十五局或其下属项目部的公章,且费用明细页上未加盖骑缝章,亦无任何人员签名,复印形成,无法确认该结算报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即闵贤明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其实际承担了35米模板款50480元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陈伟红向自支付35米模板款5048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闵贤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成云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