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泰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鲍靖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恒房地产有限公司,鲍靖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山东泰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901室。法定代理人马亚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堃,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靖慧,居民。原告山东泰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鲍靖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和孙堃、被告鲍靖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路东段南侧楼盘金泰华府(暂定名)5号楼2单元2801号房产,商品房总价款807398元人民币,被告支付首付房款247398元人民币,余款5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提供按揭资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发函催促,被告均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全部手续及费用,逾期超过七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73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靖慧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交纳的房款及利息,原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鲍靖慧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429281,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山区金雀山路东段南侧的“金泰华府”第5号楼2单元28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代码为2232062,建筑面积为118.8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07398元,采用按揭方式首付247398元购房款,剩余5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7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鲍靖慧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的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付首付款后,拒不配合其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仅提供《告知函》不足以证实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且被告辩称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则是因为原告主动帮助其制造虚假银行交易信息,为此,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录音资料来证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鲍靖慧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鲍靖慧交纳的购房首付款2473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审 判 员  乔 丽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