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曰1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金座”工地门前,将被受害人金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6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证言;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5、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6、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十价鉴字(2015)20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7、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照片;8、被害人金某被盗电动车照片;8、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1)张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