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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石爱珍诉被告宋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珍,宋亚飞,张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8号原告石爱珍,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亚飞,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伟,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原告石爱珍诉被告宋亚飞、张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宋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珍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宋亚飞、张立伟驾驶乘坐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石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爱珍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承认自己是摩托车的驾驶人,但二被告均系酒后驾驶乘坐摩托车发生的事故。被告宋亚飞是摩托车车主。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中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由告知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7551.79元、护理费2290.8元、电动车车损56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合计18388.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均系酒后驾驶乘坐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均不承认自己驾驶摩托车,存在全部的过错,应连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388.8元。被告宋亚飞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不是摩托车的驾驶人,而是乘坐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和被告张立伟去温县西王里村前,答辩人先去张立伟家,被告张立伟让答辩人喝点酒暖和身子。之后,二被告去张科家,因答辩人没有去过张科家,不熟悉路况,被告张立伟驾驶摩托车载答辩人去的张科家。答辩人在张科家又喝了酒,就感觉头部昏沉,勉强将摩托车推出张科家准备回被告张立伟家,因不熟悉路况,被告张立伟驾驶摩托车载答辩人回温县县城。答辩人已经醉酒,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答辩人不是摩托车驾驶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3、原告的诉求有误,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张立伟辩称,1、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被告宋亚飞去答辩人家,带了几条鱼,然后被告宋亚飞在答辩人家喝了少半杯白酒后,驾驶摩托车带答辩人去张科家耍。当走到大概林肇路口时,因被告宋亚飞接电话,答辩人便驾驶摩托车载宋亚飞去张科家。到张科家后,答辩人喝了八九两白酒,宋亚飞也喝点酒,酒后因宋亚飞害怕麻烦,就驾驶摩托车载答辩人回家。因风吹,答辩人晕了。发生事故时,答辩人被宋亚飞甩出后就晕了,答辩人醒后给张立伟的丈人刘占国打电话说宋亚飞出事故了;3、二被告第一次去交警部门事故科做笔录时,因答辩人有证人证明被告宋亚飞驾驶摩托车,故答辩人认为此次事故已经结束,后因时间过长,宋亚飞突然变卦。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摩托车的驾驶人是宋亚飞还是张立伟;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5年5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交警部门询问宋亚飞、张立伟的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爱珍不负事故责任以及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宋亚飞;2、温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宋亚飞的酒精含量;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李之杰的误工损失;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其鉴定费损失;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9、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宋亚飞质证认为,1、对于2015年5月15日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宋亚飞发生事故时为醉酒状态;2、对2015年7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驾驶人不明确,但宋亚飞、张立伟均为事故当事人;3、对张立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立伟陈述的基本情况不真实,且是原告报警,发生事故后宋亚飞是醉酒状态,张立伟是清醒状态;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立伟质证认为,1、对宋亚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始终是宋亚飞驾驶的摩托车,张立伟喝八、九两酒后根本不可能清醒。宋亚飞酒量大,宋亚飞经常喝酒,张立伟不经常喝酒,一般只喝一、二两酒。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宋亚飞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证人张桂水(又名张海水)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张立伟。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张桂水先认识张伟,张伟就是张立伟。后通过张伟认识的宋亚飞。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九点多,证人在陪客户吃饭,宋亚飞的岳父刘占国给证人打电话说宋亚飞、张立伟发生事故了。然后证人打电话问张立伟在哪里。张立伟说在温沁路一号桥附近,也就是海旺酒店附近。当证人开着轿车到一号桥附近,发现现场只有警察,没有见到张立伟、宋亚飞。证人问警察,警察说他们赶到现场,也没有见到人,估计是医院拉走了。然后证人又给张立伟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张立伟说在海旺酒店门口。张立伟坐上车后,证人问张立伟怎么回事,他说他也不知道。证人赶紧拉着张立伟去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找宋亚飞,没有找到,然后在温县人民医院找到宋亚飞,宋亚飞正在医院急救。然后证人拉着张立伟去接宋亚飞的家人,在温县太极转盘附近,张立伟下车回家了。刘占国给证人打电话没有说是谁骑的摩托车,只说是出事了。证人没有单独问过张立伟、宋亚飞是谁骑的摩托车。当时证人接着张立伟时,他身上特别脏,而且握着手。2、证人刘占国(又名刘占、刘国)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张立伟。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刘占国是宋亚飞的岳父。证人认识张立伟、张桂水好几年了。2015年的2月8日晚上九点多,张立伟给证人打电话说他带着宋亚飞撞着人了。证人当时给张立伟说赶紧打电话报警,赶紧找亚飞。张立伟打过电话后,证人赶紧给张海水打电话,让张海水抓紧去现场找人,张海水问证人在哪里,证人说是在温沁路海旺酒店附近。证人赶紧从郑州往家赶,晚上11点多赶到家后,宋亚飞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张立伟手上受伤了。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1、对张桂水的证言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昏迷不醒;2、证人刘占国和宋亚飞系亲属关系,刘占国所述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应采纳。被告张立伟质证认为,1、被告张立伟给张桂水说过是宋亚飞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张立伟给刘占国打电话说宋亚飞带着他出事了,刘占国问宋亚飞有事没有,张立伟说宋亚飞把他甩出去了,还没有见到宋亚飞。(三)针对焦点,被告张立伟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张团结证明的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宋亚飞的母亲让张立伟顶替宋亚飞。2、张小科证明的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宋亚飞的母亲让张立伟顶替宋亚飞。针对上述证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宋亚飞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证人证言所述不符合事实,因该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勘验过现场,且张立伟本人没有在现场。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1)2015年5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宋亚飞是摩托车的驾驶人,但是因当事人申请复核,2015年7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也无法查明被告宋亚飞、张立伟二人谁是摩托车的驾驶人。(2)交警部门询问宋亚飞、张立伟的笔录,来源于交警部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亚飞、张立伟对事故如何发生均没有陈述,均承认喝了酒,但均否认自己是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宋亚飞陈述从张小科家喝完酒回温县县城,自己驾驶摩托车载张立伟行驶没有多远,因不认识路,张立伟便驾驶摩托车载宋亚飞回去的路上发生了事故。被告张立伟陈述被告宋亚飞驾驶摩托车回温县县城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原告也不能指认谁是摩托车的驾驶人。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谁是摩托车的驾驶人。3、因证人张桂水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不知道谁驾驶的摩托车,故证人张桂水的证言不能证明张立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刘占国是被告宋亚飞的岳父,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与被告宋亚飞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张立伟是摩托车驾驶人的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5、因证人张团结、张小科没有出庭作证,法庭对他们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张团结、张小科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宋亚飞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被告宋亚飞、张立伟在朋友张科家喝完酒回温县县城,被告张立伟比被告宋亚飞喝的白酒还多。2015年2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宋亚飞、张立伟驾驶乘坐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邵线3km+6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石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亚飞、石爱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亚飞持B2证醉酒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摩托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爱珍无事故责任。被告宋亚飞不服事故认定,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2015年7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爱珍、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以无法确定本次事故中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由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宋亚飞。被告宋亚飞持有B2证,没有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经检测,宋亚飞血样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张立伟持有C1证。3、事故发生后,原告石爱珍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由其丈夫李之杰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唇裂伤、牙脱位、枕骨骨折、牙槽骨骨折、面部裂伤、头皮血肿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休息三个月、继续对症支持治疗、注意营养、按时复诊、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6652.21元。原告的丈夫李之杰在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589.5元。4、2015年7月21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石爱珍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石爱珍的车损为56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外,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次交通事故谁是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虽然无法确定被告宋亚飞、张立伟二人谁是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但是被告宋亚飞、张立伟均有驾驶摩托车的可能性。在本案中,二被告均有可能做出虚假陈述,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二被告应承担谁是摩托车驾驶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二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谁是摩托车的驾驶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宋亚飞持有B2驾驶证并醉酒。被告张立伟持C1驾驶证,虽然没有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但是其喝酒比被告宋亚飞还多,也属醉酒状态。根据二被告的驾驶证类型,二人均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论被告宋亚飞还是被告张立伟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对方上路行驶,均存在不安全因素,对他人的安全造成隐患,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属于严重的违章行为。被告宋亚飞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按照规定为机动车登记悬挂牌照,对车辆管理具有主观过错。同时,被告宋亚飞没有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二轮摩托车是高速运行的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运输工具,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不能证明是宋亚飞还是张立伟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对外则应由被告宋亚飞、张立伟分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石爱珍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宋亚飞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立伟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亚飞没有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宋亚飞应对被告张立伟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石爱珍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65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计款6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3天,计款23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3天。因原告在城镇居住,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551.33元(24391.45元÷365天×113天);5、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之杰护理,护理费按照李之杰月平均工资2589.5元计算23天,计款1985.28元(2589.5元÷30天×23天);6、电动自行车车损565元;7、鉴定费100元;8、停车、施救费300元。以上原告石爱珍的损失合计18073.82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石爱珍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原告石爱珍的损失18073.82元,由被告宋亚飞赔偿60%即10844.29元,张立伟赔偿40%即722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亚飞应赔偿原告石爱珍损失1084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立伟应赔偿原告石爱珍损失722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宋亚飞对被告张立伟应赔偿原告的7229.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宋亚飞负担78元,被告张立伟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艺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