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广桥、周九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广桥,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腾,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广桥。被告周九成。被告李兰春。被告田玉梅。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广桥、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桥、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广桥于2014年4月15日从我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187‰,2015年4月16日到期。被告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周广桥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广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周九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兰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玉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广桥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广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187‰,2015年4月16日到期,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对上述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原告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周广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作为担保人,应对周广桥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广桥追偿。被告周广桥、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周广桥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187‰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月利率11.0187‰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周九成、李兰春、田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广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广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