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吉兵与龚顺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兵,龚顺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吉兵,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远锋,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顺武,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王吉兵与被告龚顺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张远锋,被告龚顺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笔迹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被告龚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兵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龚顺武承包了昆明市圆通山、大观楼、黑龙潭等6个公园的工程建设,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安装摄像头并负责动物园杆子改造。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摄像头的费用61281元,当时已支付30000元,下欠31281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动物园杆子改造的费用10880元,合计人民币42161元。上述欠款有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7日写给原告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2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顺武辩称,摄像头安装以及动物园杆子改造是昆明普全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并非被告承包给原告,被告只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为2013年5月21日欠条的内容是被告所写,但是欠条上的“欠条”、“欠款人”和“日期”并非被告所写,2013年6月7日的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的工程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否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1日有欠款人是龚顺武字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摄像头款项31281元。2、2013年6月7日有龚武字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动物园杆子改造费用1088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欠条的内容是被告所写,但欠条上的“欠条”、“欠款人”及“日期”字样不是被告所写,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的名字不是龚武。庭审中,原告对2013年6月7日有龚武字样的欠条申请笔迹鉴定并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申请笔迹鉴定并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云鼎鉴文字[2015]第1348号鉴定书,结论为:1、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的《欠条》上“欠条”字迹不是龚顺武书写;2、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的《欠条》上“欠款人”、“2013年5月21日”字迹是龚顺武书写;3、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的《欠条》上内容书写字迹及“龚武”的签名是龚顺武书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书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鉴定书里的第一项内容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第二、三项的内容没有意见。被告对鉴定书的第一项内容没有意见,但不认可第二、三项的内容,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字迹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给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王吉兵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的欠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虽然“欠条”字样不是被告龚顺武书写,但其余内容是被告书写,不影响欠条的性质。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7日的欠条经鉴定系被告龚顺武书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龚顺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被告龚顺武将昆明市圆通山、大观楼、黑龙潭等6个公园的摄像头安装及动物园杆子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吉兵承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龚顺武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王吉兵收执,欠条载明:动物园等6个公园安装设备286个,安装单价150元/个,共计人民币42900元,材料费用人民币18381元,合计人民币61281元(其中已付30000元,下欠31281元)。被告龚顺武于2013年6月7日以龚武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王吉兵收执,欠条载明:欠条,动物园杆子改造32棵,单价340元/棵,7个摄像头不亮待处理,合计人民币10880元整。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5月4日,原告王吉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顺武支付欠款人民币42161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吉兵与被告龚顺武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王吉兵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承揽事项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顺武欠原告王吉兵工程款人民币42161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龚顺武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吉兵要求被告龚顺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1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顺武提出的被告只是昆明普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未与原告王吉兵建立合同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龚顺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顺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吉兵工程款人民币4216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元,由被告龚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广兵人民陪审员 张光厅人民陪审员 陈正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