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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流县空港融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流县空港融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张尚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成都市双流县空港融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三里坝***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尚勇。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平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尚勇。委托代理人王融,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兴西街**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张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融,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勇,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成都市双流县空港融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流空港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汉山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罗汉山公司、天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尚公司、张尚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流空港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9月3日,锦尚公司与双流空港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尚公司向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日,合同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前述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流空港小贷公司按约向锦尚公司提供了前述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向锦尚公司追偿前述借款时,罗汉山公司、天诚公司、张尚勇自愿为锦尚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向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出具了书面《担保函》。但锦尚公司至今未按约自觉履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等相关义务。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473333元及复息93734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锦尚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复息(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2、罗汉山公司、天诚公司、张尚勇对锦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汉山公司、天诚公司共同答辩称,1、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罗汉山公司及天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如果要承担保证责任,因张尚勇已经归还的款项性质为本金,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相应减小;2、对双流空港小贷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持有异议;3、双流空港小贷公司起诉主张复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锦尚公司、张尚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锦尚公司与双流空港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向锦尚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0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本合同利率为双方约定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20‰。双方另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流空港小贷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锦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2日,月利率20‰。2014年7月11日,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向锦尚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载明,锦尚公司截至2014年7月20日未依合同约定还��,共拖欠双流空港小贷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0608700元。锦尚公司在回执上签收。2014年8月24日,天诚公司、张尚勇分别向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均表示自愿为锦尚公司的案涉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同年9月30日,罗汉山公司向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为锦尚公司的案涉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三份《担保函》均注明在收到双流空港小贷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时,即全面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锦尚公司累计向双流空港小贷公司支付2063333元。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担保函》、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罗汉山公司及天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如果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首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向锦尚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天诚公司、张尚勇及罗汉山公司先后出具了《担保函》,均表示对锦尚公司的案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流空港小贷公司主张天诚公司、张尚勇、罗汉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故罗汉山公司、天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罗汉山公司、天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这个问题涉及锦尚公司尚欠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包括锦尚公司已经归还2063333元款项的性质,以及锦尚公司应当支付双流空港小贷公司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第一,锦尚公司尚欠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锦尚公司已经归还的2063333元款项应先冲抵利息。依照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2%的标准,锦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冲抵应付的利息,故锦尚公司还应归还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第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因罗汉山公司、天诚公司对双流空港小贷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关于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关于要求锦尚公司归还1000万元借款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双流空港小贷公司关于复息的主张因缺乏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函》载明的担保范围,罗汉山公司、天诚公司应对锦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锦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锦尚公司、张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双流空港小贷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双流县空港融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张尚勇对被告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双流县空港融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0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502元,由原告成都市双流县空港融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2元,由被告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张尚勇共同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