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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王福、尹梅香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福,尹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驿行审字第99号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连中记,主任。委托代理人武俊玲、严文勇,该委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福,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驿城区顺河办事处李庄村委司庄组。身份证号:41280********01717。被申请人尹梅香,女,1988年08月0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王福之妻。身份证号:42022219********8x。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王福、尹梅香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依法作出人口征决字(2015)第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既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人口征决字(2015)第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该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王福、尹梅香的驿人口征决字(2015)第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准予执行。审判长  赵华云审判员  杨顺风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