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锋、郭显锋与被上诉人元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锋。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显锋。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林州)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务山。委托代理人呼群然,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林州)律师。上诉人郭玉锋、郭显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99年被告郭才林、郭玉锋、郭显锋父子三人因承包工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万元(包括原告在被告工地时的工资、为被告找、送工人的费用、被告发工资借其现金5万元及定期5万元存折所毁的利息),当时未写手续。2006年2月8日被告郭才林向原告元务山补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郭才林2006年2月28日。”庭审时,证人元合生、冯保卫证实,被告郭才林之子表示负责偿还借款。出具借条后,原告又去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借据虽系郭才林一人所写,但该借款系三被告共同承包工程,因发工资时资金紧张向原告所借,且在郭才林出具借条时,被告之子表示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才林、郭玉锋、郭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元务山借款8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原审被告郭才林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审原告元务山借款8万元,并于2006年2月8日向元务山出具借条。另查明,原审被告郭才林于2013年2月7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郭玉锋、郭显锋。诉讼过程中,郭玉锋、郭显锋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郭才林向原审原告元务山借款,有元务山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关系可以确认。原审原告要求郭玉锋、郭显锋二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人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和父亲合伙承包工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中原告未提供三被告合伙的相关证据,证实郭玉锋、郭显锋负责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偿还责任应由郭才林承担。因郭才林已死亡,其继承人郭玉锋、郭显锋虽表示放弃继承,但为保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二人放弃继承无效,故郭玉锋、郭显锋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林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郭玉锋、郭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元务山借款80000元(在继承郭才林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元务山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审被告郭玉锋、郭显锋负担。郭玉锋、郭显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放弃继承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父亲郭才林长期在长春居住,对二上诉人及其父母未尽义务,身患重病才被上诉人接回林州,治病办丧事均系二上诉人拿钱,郭才林未留下任何财产,且二上诉人已明确放弃继承,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且遗产范围不明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元务山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郭才林在世时盖有两个院落,现由二上诉人居住,原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偿还债务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郭才林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虽在原审表示放弃继承父亲郭才林遗产,但仅有书面承诺,无法证实放弃继承的事实,且其父早于2013年2月7日死亡,二上诉人未提供当时放弃继承的事实证据,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郭玉锋、郭显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