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廖赞梅,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廖赞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雇请他人对家门口的土地进行硬化时,张某认为其中有部分属于他的土地,双方协商未果。9时许,张某、张甲(男,25岁,上杭县人)将运输水泥砂浆的拖拉机拦下,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后持柴刀赶到,并与张某、张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冯某甲、哥哥冯某乙等人也到现场,双方继续争吵,被告人冯某某在看到其父亲和哥哥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持柴刀欲上前帮忙,张甲见状上前将被告人冯某某撂倒在地,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持柴刀致伤张甲,造成张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拇指指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经鉴定,张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己赔偿被害人张甲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甲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智钦人民陪审员 梁福庶人民陪审员 林怀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