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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雷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784号原告:雷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雷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石、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经双方协商由媒人转交给被告彩礼人民币58888元,看家红包8888元。同时,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4443元的三金[手镯、项链(含吊坠)、钻戒],总共花费人民币92219元。原告家庭至今为此负债生活困难。原告本以为婚后能够与被告共同经营好家庭,但被告结婚后仅仅两天就离家去合肥,至今未归。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到合肥寻找被告回家,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甚至报警认为原告的行为是骚扰纠缠。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的实质性要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7776元,三金(价值)人民币24443元,合计人民币922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辩称:1、同意离婚;2、对于彩礼与三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称的事实有捏造部分,原告提出的被告结婚后两天即离家不归属于捏造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协议,婚后一年之后被告回宁国生活,终止两地分居的生活。2015年原被告婚后双方周末在合肥都有团聚,被告五一、清明都有回宁国与原告团聚;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原、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人民调解简易纠纷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8月8日参与了人民调解的事实;4、上海老庙黄金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三金花费的事实。被告罗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被告“净身出户”表明被告不要求带走现有原告的财产,对于调解协议中“婚后感情不和”表明原被告确实结婚之后感情不和才导致离婚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2015年5月中旬,原告就将三金拿走了。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原告申请媒人孙紫兵、雷树军当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方应被告方要求支付彩礼58800元、看家红包8888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雷某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雷某与被告罗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购买三金花费24443元、支付彩礼58800元以及看家红包8888元,合计92131元。被告罗某婚后于2015年3月6日继续回合肥工作,之后原被告两地分居,仅于周末与节假日团聚。2015年4月30日与8月7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8月7日该日发生争吵后,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现双方因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因为结婚至今仍负债未还,生活发生困难。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原告雷某与被告罗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双方接触不多,相互并不了解。特别是婚后双方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因支付彩礼,购买三金等造成生活困难,故被告对收受的彩礼等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充分考虑造成原、被告婚姻现状的原因、原告生活现状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0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雷某礼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雷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雷某、被告罗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后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