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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米艳芳诉苟素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艳芳,苟素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米艳芳,女,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素英,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米艳芳诉被告苟素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米艳芳诉称,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简称南江百草公司)2010年4月20日���立,注册资本金300万元,苟素英出资285万元、持股比例95%。截止2014年12月11日,南江百草公司增资为5050.5万元,苟素英出资4548万元。2015年4月17日,米艳芳与苟素英就南江百草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股权协议》,约定米艳芳认购20万元,占南江百草公司总股权的0.02%,苟素英确保股权真实合法有效,苟素英将首期1%股权转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提交完整、齐全的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协商不成,可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股权协议签订后,米艳芳按约向苟素英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根据苟素英提供的南江百草公司部分资产资料中2013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等)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南江百草公司资产总计为7.22亿余元,负债合计1.75亿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46亿余元。南江百草公司验资后,苟素英抽走了部分出资。由于股权转让信息不公开,苟素英隐瞒了抽走部分出资以及虚构南江百草公司资产的事实,在签订《股权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由苟素英自行单方决定,米艳芳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无法及时要求苟素英办理股权过户,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判决撤销《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股权协议》,苟素英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查,苟素英系南江百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5年4月17日,苟素英(甲方、股权出让方)与米艳芳(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股权协议》,约定:第一期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将所持南江百草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按照1000万元对应1%股权的比例,乙方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该股权;乙方认购20万元,占南江百草公司总股权的0.02%;在本协议签署的同时,乙方将股权转让款20万元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甲方将首期1%股权转让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提交完整、齐全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乙方从交纳股权认购款项次日起,甲方按照18%/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另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苟素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逃),现已被列为全国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苟素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米艳芳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艳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米艳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栋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