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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建波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挪用资金,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相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华、于佳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白凤武、董相辉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延期审理,于8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于同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利用其在赤峰市仁健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的工作便利,多次将赤峰市仁健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借出,其中借给贾XX20万元、魏X30万元、王XX20万元、谭XX11万元;指派赤峰市仁健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出纳乔健给王X甲账户打款20万元,给李X账户分四笔打款230万元,李XX用部分合作社的消费单据报销一部分,向合作社还款一部分后,尚欠赤峰市仁健种植专业合作社591234.40元,该款超出三个月未还。2013年11月4日贾XX将欠款20万元还给赤峰市合健果蔬专卖专业合作社(代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这些钱是借给村里的,不属于个人。魏X、王XX是村里的村长和书记,借款应入到村财务帐,这是村里与仁健合作社的来往帐。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没有非法取得合作社资金使用权的目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向外借款,及时进行了清收和抵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在仁健合作社工作期间未得到工资及报酬,应该对此部分款项进行冲抵。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X利用其在赤峰市仁健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仁健合作社)负责的工作便利,多次将仁健合作社资金借出,其中借给贾XX20万元、魏X30万元、王XX20万元、谭XX11万元;指派仁健合作社现金出纳乔健给王X甲账户打款20万元,给李X账户分四笔打款230万元。2011年6月16日李XX借给王XX的20万元,以应付赵XX款入元宝山镇南庙村财务帐。李XX用部分合作社的消费单据报销一部分,向合作社还款一部分后,尚欠仁健合作社591234.40元,该款超出三个月未还。2013年11月4日贾XX将借款20万元交至赤峰市合健果蔬专卖专业合作社代收。2015年1月23日,谭XX将借款11万元交至公安机关,尚有281234.40元未返还。另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9月26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本院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其并处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并于同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4日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发现被告人李XX将仁健合作社资金60余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未还。2、证人邵宝瑞的证言证实,他是2011年3月份由李XX聘任到仁健合作社从事会计工作的,他去的时候李XX就在仁健合作社了,合作社的财务审批、资金的收支必须由李XX同意才能做账务处理。他任会计期间南庙村往仁健合作社入资过,仁健合作社每笔支出都得李XX同意,财务人员才能付款。南庙村打到仁健合作社帐上的有入资款、土地流转费和人员工资。李XX户进入仁健合作社每笔款都交给现金乔健,他以现金开具的收据进行账务整理,至于(收据)是入资还是借款他不知道。仁健合作社亏损没有分红,在仁健合作社财务账上没有和李X、王X甲借款及业务往来。帐目中将2011年的借款在2013年入账,是因为这些借据都是在现金乔健手里,当时没给他,2013年他离开仁健合作社时,乔健才把这些借据交给他,他2013年3月29日做的账,除了以上借款外李XX在仁健合作社还有360万元借款。2011年3至4月李XX分五次交给仁健合作社共计110万元,2011年4月用上述5张仁健合作社给他的收据将110万元支走;2011年11月李XX在合作社借款25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李X和王X甲,这250万元是合作社2011年秋收的收入款。从财务账上看,李X和王X甲没有借给过合作社钱。赵XX在合健合作社的投资款1413725.6元转到仁建合作社后记入李XX的个人账户。谭XX借给合作社的23.5万元记入李XX的个人账户。后期上述两笔钱被李XX陆续支走了,包括在李XX支走的360万元中。关于李XX在仁健合作社的入资情况是:2011年4月6日李XX入资10万元;2011年3月29日李XX入资30万元;3.2011年3月17日入资20万元;2011年4月11日入资30万元;2011年4月15日入资20万元;2011年4月27日入资7.5万元;2011年3月20日入资20万元;2011年3月5日入资20万元;谭XX入资23.5万元(2011年3月18日9万元、3月26日4.5万元、3月28日10万元),转入李XX名下;仁健合作社应付赵XX340580元转入李XX名下;合健合作社应付赵XX1413725.6元转入李XX名下。以上款项合计3564305.6元。李XX从仁健合作社的借款情况是:2011年4月27日李XX借款9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3日借款10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给李X;2011年11月8日借款1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给李X;2011年11月8日借款9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给李X;2011年11月7日借款3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给李X;2011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给王X甲。此外,2011年4月16日借款5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款20540元、2011年11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22日借款235000元、2012年2月20日借款2万元。李XX在仁健合作社的借款总计4180540元。到目前为止李XX在仁健合作社欠款616234.4元(借款4180540元减去入资款3564305.6元),在合作社账目上看没有向个人借款,账目上看也没有借过李X、王X甲的钱,合作社在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在南庙村借款300多万元,这些借款到现在还没有还。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帐中还欠赵XX340580元,经李XX同意调整到李XX账户。3、证人乔健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她在仁健合作社担任现金工作,2012年年末不干了,现在在元宝山合健合作社任现金。她在仁健合作社任现金期间李XX多次在合作社借过钱,合作社财务账上有记载,其中2012年2月20日的借据是魏志刚到合作社要钱,说李XX欠他2万元钱,会计邵宝瑞就给李XX打电话问是否欠魏志刚2万元钱,李XX说以前在魏志刚手里拿了2万元钱,让把钱付给魏志刚,钱付给魏志刚后,因为那时候李XX已从合作社走了,所以邵宝瑞在借据上写的说明;2011年8月22日李XX签字支据235000元,是李XX平时在仁健合作社借款有的用条子冲账了,剩余的累计到一起给她打的一张支据;2011年11月15日李XX签字30万元借款是李XX在合作社的借款;2011年11月20日这张借据也是李XX在合作社借款,冲完账后剩余款20540元给她打的借据;2011年4月16日谭XX签字支据5000元是谭XX在她手支的5000元,她怕过后想不起来,就在条子上写谭总去赤峰办事,这些款项都是在她处拿走现金后给她打的条子。现在上述款项还没有给仁健合作社,都在李XX个人欠款账户上。这些款项直到2013年才做账是因为会计邵宝瑞说等李XX到合作社看咋处理,李XX一直没有来,等到2013年3月份邵宝瑞不在仁健合作社工作了,交接时她才把这些条子拿出来交给邵宝瑞做的帐。2012年审计仁健合作社时包括上述款项。仁健合作社给赵XX打款,是李XX指示并给她提供户名和账号,干什么用她不知道。赵XX不参与合作社的事情,李XX是仁健合作社负责人,财务方面李XX负责审批。谭XX是仁健合作社的法人,但合作社的事情谭XX得请示李XX,实际仁健合作社的负责人是李XX,谭XX2011年4月份左右走了。李XX每次在合作社借款都是把款借出去给她打借据,过段时间他拿回来一些条子冲账,冲完帐剩余多少钱就打多少钱的欠条。李XX给她提供的账号户名让她给王X甲汇20万元,后来李XX给她打的20万元的借据;李XX给她提供的账户,她在银行分四次把230万元汇给李X,2011年年末李XX根据汇款凭条的时间打了借据,给李X和王X甲汇款250万元都是用仁健合作社2011年秋收款,仁健合作社所有单据都是她保管,她记账后交给会计做账。李XX每笔钱进入合作社都是李XX要求她怎么打收据她就在收据上怎么写,至于是入资款还是借款她不清楚,合作社没有分红。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他向李XX借过20万元钱,2011年6月份的时候,南庙村李桂(贵)荣去村里要钱,因为村里欠李桂(贵)荣20万元,当时村里没有钱,他就去仁健合作社找李XX借钱,李XX说村里借款他不借,只有借给他个人才借,这样他就个人给李XX打了20万元欠条,在元宝山镇政府后院当时李XX他们办公的地方,李XX告诉赵XX把20万元钱现金交给他,他把20万元现金借出来后当天就还给李桂(贵)荣了。他当时找李XX借款是和他个人借的钱,而且他是给李XX个人打的借条。这20万元钱李XX一直没有和他要,村里也没有钱,所以到现在还没还给李XX。他借钱时李XX是仁健合作社的负责人。5、证人谭XX证言证实,他在元宝山仁健合作社工作过。2010年李XX说已经和元宝山南庙村的魏X谈好了,要去那里经营土地,南庙村需要李XX投资,但投资不能经营土地,南庙村和李XX就让赵XX到朝阳注册了朝阳明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是赵XX。公司注册后,南庙村和朝阳明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了一份招商引资框架协议书,2010年8月26日合健合作社、朝阳明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庙村委会三家签了一份入社意向协议,8月26日合健合作社授权他行使合作社的权利,魏X不再行使合作社相关职权。2011年初,李XX要自己成立合作社,李说自己有公职不能担任合作社法人,就让他本人在元宝山工商局注册了仁健合作社,他是法人。合作社成立后,所有合作社的人员都是李XX找的,由于李XX不信任他,2011年5月初他就不干了。他在仁健合作社主要负责生产,合作社的全面工作由李XX负责,财务由李XX负责,谁用钱都请示李XX。2011年仁健合作社在信用社借过500万元,这500万元的借款是以仁健合作社的名义贷款的,500万元贷款下来后,都打到赵XX户上了,合作社花钱找李XX要,然后再从赵XX的户上把钱转过来。赵XX是李XX的小姨子,成立仁健合作社李XX投了多少钱他不清楚。他在仁健合作社没投资过。2011年3月份仁健合作社刚成立的时候,合作社没有钱,那时候他把自己的大车卖了19万元,李XX说合作社没钱,他借给李XX17万元,这笔钱李XX是怎么和会计说的他不知道,因为李XX是属于南庙村招商引资进来的,南庙村要求仁健合作社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投资,李XX没有钱所以他每借一笔钱就说是入资的,其实是为了欺骗南庙村他在合作社有投资,告诉会计所有借进来的钱都记成入资。2011年5月份他走的时候李XX把钱还给他了,李XX他俩算完账,当时他在朝阳要买房子,就和李XX借了20万,这20万元是赵XX给他的,后来李XX向他要钱,因为他俩原来有个人帐,算完帐后他还欠李XX11万元,就给李XX打了11万欠据。2013年3月29日3号凭证里的2011年4月6日支据5000元是他签字在现金乔健那里支走的,当时北京农业大学来的技术员到赤峰,他去赤峰陪他们为仁健合作社办事把钱花了,5月份的时候他在合作社走了,没有把这5000元冲账。从2010年5、6月份在南庙村商量招商引资及入社协议到2011年仁健合作社成立都是李XX操办的,仁健合作社的所有事情都是由李XX负责,他在合作社就是应法人的名。李XX是仁健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要不然他是法人怎么李XX都能把他辞退。6、证人贾XX证言的证实,2011年4月份他因买房子和李XX借过20万元钱,没打借条。他是和李XX个人借款,当时李是仁健合作社的负责人,李没说是哪儿的钱。2012年年初他准备还李XX钱,去仁健合作社找了几次一直没找到,他听说李XX在2011年年末在仁健合作社走后就没回来,仁健合作社的事务由合健合作社人员管理着,2013年11月份他去南庙村打听李XX的下落,魏X和王XX说李XX欠南庙村土地租金和人工费,让他把欠李XX的20万元钱交给合健合作社顶李XX的欠款,并且合健合作社给他打了20万元的收条,魏X和王XX代南庙村给他写了一张承诺书。他是2013年11月4日把20万元交给合健合作社的。7、证人魏X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他任南庙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秋天,李XX在元宝山四合村做煤炭生意,李找他借钱,他当时也没钱就向张泽东借30万元转借给李XX了,过了半个多月李XX给他22万元,这些钱他没还给张泽东,2011年春天张泽东找他要钱,他就找李XX借30万元,打到了张泽东的账号。他没给李XX打欠条,也不知道钱是哪来的,他还没还给李XX呢,李XX借给他钱的时候是仁健合作社的负责人。关于仁健合作社是成立情况是:2010年4月份南庙村成立的合健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发展合作社,村里决定到合健合作社招商引资,这期间他认识了李XX,一起谈了有关招商引资的事情,由李XX成立朝阳明建农业有限公司来合健合作社投资。2010年8月份南庙村、合健合作社、明建农业公司开始参与合健合作社的经营,2011年3月份按照入社意向协议重组的仁健合作社,投资比例按照8:2,村里占2,仁健合作社占8。李XX在仁健合作社是总负责人,因为在成立仁健合作社之前,所谈的招商引资框架协议及入社意向协议都是他和李XX谈的,成立仁健合作社也是李XX和他谈的。仁健合作社注册时,李XX说他在叶柏寿法院工作不能担任法人,于是李XX就让谭XX在元宝山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仁健合作社并担任合作社的法人,成立仁健合作社时李XX就在仁健合作社工作,主要负责财务的审批及合作社的日常事务。李XX就是仁健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没有聘书,当时成立仁健合作社时就是延续2010年8月26日的入社意向协议所提及的仁健占8,南庙村占2,后来仁健合作社出资多少他不清楚。8、证人张泽东的证言证实,2010年魏X在他手里借了30万元钱,2011年他找魏X要钱,魏X让他提供一个账户把30万元钱就给他汇过来了。9、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李XX是她姐夫,她有两张银行卡和仁健合作社有过业务往来,分别是工商银行和信用社的,这两张卡上有她个人钱也有仁健合作社的钱,仁健合作社300多万元,这300多万是仁健合作社在信用社的贷款,是李XX让她办的卡,让她往哪转她就往哪转。2011年6月份,李XX让她支20万元钱借给王XX,她在元宝山镇政府后院把20万元交给王XX,王XX打了20万元欠条。2011年5、6月份,李XX给她提供的户名和账号让她打了30万元,后来她听说这30万元是替魏X还账的。2011年夏天,谭XX在仁健合作社走的时候,李XX让她在合作社给谭XX拿20万元,她支出来现金给谭XX没有打条,后来她在李XX那里看见有一张谭XX打的11万元的欠条,李XX说原来合作社欠谭XX钱,他俩算完账后谭XX还欠仁健合作社11万元,这11万元欠条是谭XX后来给李XX打的。李XX借出去的都是仁健合作社的钱,这些钱都是仁健合作社在信用社的贷款。仁健合作社不欠她个人钱。南庙村招商引资框架协议和入社协议,是李XX、谭XX和南庙村的人事先谈好的,她拿朝阳明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把协议签署下来。南庙村的魏X和李XX、谭XX商量过招商引资的事情,后来李XX让她在朝阳注册的公司,这些手续都是谭XX办的,注册公司就是为了以后在南庙村投资用,至于他们怎么投资和发展她不参与,都是李XX和谭XX和南庙村的人商量具体事项。10、证人魏广和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李X向他借过300万元,签过借款协议,李X打了一张借据。11、证人王X甲的证言证实,他和李XX是朋友,2010年12月份左右,李XX在元宝山开煤场子和他借过两次钱,第一次借40多万元,第二次借了大约120万元。2011年李XX在元宝山南庙村包地,向他借过三次钱,三次大约借款100万元。李XX现在还欠他20万元钱没还。他不知道李XX是用什么钱还给他的,有一部分还的现金,还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汇给他的,还有赵XX通过网银给他打过款,每次还多少钱记不清了。1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他找李XX借了80万元。2011年6月4日李XX找他借300万元,他向魏广和借了300万元,魏广和把300万元打到赵XX的卡上,2011年11月底李XX连本带息将230万元打到他的建行卡。他和李XX借的80万元是他个人的借款,不清楚李XX还给他的230万元是哪里的款,2011年的时候李XX是元宝山仁健合作社的负责人。13、证人魏志刚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李XX向他借2万元钱,2012年初他去仁健合作社找李XX要钱,李XX不在,会计给李XX打电话询问是否属实后,现金乔健给他2万元钱,他去合作社要钱是因为李XX是仁健合作社的负责人。14、证人唐晓新、孔祥斌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仁健合作社成立之初,村主任魏X找他们四人(唐晓新、孔祥斌、孙国文、刘景龙)在合作社应个名,为了合作社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实际他们几个在合作社没有什么职务。仁健合作社的法人是谭XX,但实际负责人是李XX。谭XX在合作社干到6月份李XX就不让他管事了,他就走了,刘景龙一直在合作社管质量监督,孔祥斌承包的农机,唐晓新开始的时候负责协调生产干到5月份就不干了,孙国文待不几天就走了,邵宝瑞在合作社担任会计,现金是南庙村派的乔健,任亚臣负责采购、销售,张树轩负责生产、销售,孙喜双主管生产,还有姚子东负责企业策划。这些人都在仁健合作社开支。15、证人刘桂峰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至今他是南庙村会计。南庙村一共借给仁健合作社大约300余万元,具体数额村里会计凭证有记载。这些款都是村主任魏X让借给仁健合作社的,每笔款都有魏X的签字,这些钱还没有还给他们村,借给仁健的这些钱村里没开过会,这些钱都是村集体的钱。仁健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法人是谭XX,实际合作社负责人是李XX,谭XX只是在合作社应个法人的名。每次和村里借款都是李XX找魏X,魏X同意村里才把钱借给仁健合作社。朝阳明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村里谈的招商引资框架协议及入社意向协议书都是李XX和村里谈的,朝阳明建农业公司的投资人是李XX。南庙村开会他做记录。2011年3月31日会议记录记载的是仁健合作社成立后召开的会议,参加人有村两委班子,仁健合作社班子,村民组长,会议由谭XX主持,李XX宣布的仁健合作社机构负责人还有项目经济负责人。李XX宣布的这些人员都是李XX任命的,没有任命书,记录中李总是李XX,谭总是谭XX。村里欠王富340万元,每月付给王富利息17万元。李贵荣与王富是夫妻关系。2011年王XX付给李贵荣20万元,是从李XX处借的,李贵荣于2011年6月16日打借据付劳务费,实际上是还她的利息款。村账务帐上记载的是赵XX借给村里20万元,这20万元和仁健合作社没有关系。16、证人李贵荣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她母亲有病急用钱,因南庙村欠她家钱,她找书记王XX要钱,王XX给她20万元,他在王XX写的借据上签名。1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账簿使用登记表及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邵宝瑞处调取仁健合作社记账凭证等。2013年3月29日其他应付款李XX580540元,并附有借据明细:2012年2月20日李XX借2万元(还魏志刚)、2011年8月22日李XX借235000元、2011年11月15日李XX借30万元、2011年11月20日李XX借20540元、2011年4月16日5000元(谭总去赤峰办事)。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据、欠据各一张,证实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李XX处调取借据一张,欠据一张,分别为2011年6月16日王XX向李XX借现金20万元,2011年8月29日谭XX欠款11万元。19、贾XX提供承诺书、收据各一份证实,李XX欠南庙村土地租金和人工费,南庙村派人要账时李XX说贾XX欠他二十万元可代要抵债。经南庙村领导与贾XX商定,由合健合作社代收此款抵李XX欠账。2013年11月4日合作社为贾XX出具代收其还李XX欠款20万元的收据。20、仁健合作社明细账、现金凭证、银行凭证证实2011年11月3日至9日李XX从仁健合作社先后四次借款230万元,将款存至李X4367420451310181728账户。2011年10月10日李XX借款20万元,此款存入王X甲6210200500015888988账户。22、李X出具的“关于我与李XX之间借款问题的说明”、借款协议书、借据、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李X与李XX、魏广和之间的借款情况。22、收款凭证、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现金支出凭证、收条、借据等证实,南庙村2011年6月16日收款凭证中应付赵XX款20万元,即为王XX向李XX借款20万元。23、收条一枚,证实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收到谭XX交现金11万元。2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11月9日,李XX持有的仁健合作社资产辽NE87**号起亚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2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仁健合作社住所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法定代表人为谭XX,合作社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登记注册类型为集体联营企业,经营范围是开展种植收割服务,组织采购、供成员间所需的生产资料。26、赤峰市元宝山区仁健种植专业合作社审计报告、资产负债情况表、损益情况表及赤峰信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复印件,证实赵XX、李XX往来款情况一项中,截止2012年10月31日,李XX欠款611234.40元,且余额已扣除了2010年合健合作社转入的借赵XX款1413725.60元。其中魏志刚2万元白条抵库至李XX账户,李XX共欠合作社591234.4元。固定资产有四辆车,其中户名为赤峰市中天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亚轿车一辆由李XX开走(现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27、会议记录簿证实,2011年3月31日合健果蔬合作社主持召开会议,由李XX宣布机构设立负责人,赵XX任理事长、邵宝瑞任会计、魏X任监事长、乔健任现金,谭XX任总经理。28、仁健合作社章程、设立大会纪要、招商引资框架协议书、入社意向协议证实,仁健合作社由谭XX、刘景龙、孔祥斌、孙国文、唐晓新五人发起,2011年3月1日召开设立大会,选举谭XX为仁健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五人应出资3000万元。2010年8月9日南庙村与朝阳明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框架协议,明建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投资开发建设,首期投资为合健合作社。2010年8月26日明建公司、合健合作社、南庙村委会签订入社意向协议,明建公司入社后对合作社拟定新章程,经重组后全体成员同意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工商局备案。其中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29、建平县人民法院证明证实,李XX系该院事业编工作人员。该院现已对李XX给予开除处分。3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李XX因犯非法采矿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3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2、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他在仁健合作社期间一共借出去约80余万元,在现金乔健手里支取,给她打借据,还有30万元是他在赵XX手里借的,这些款都让他借给个人用了,借给谭XX11万元,借给王XX20万元,借给贾XX20万元,借给魏X30多万元,他们借钱时没有说具体什么用,就说个人用钱,谭XX和王XX给他打过借条,贾XX和魏X没给他打借条,没有人还他。他在借条上签字,在财务支款,均没和别人商量。赵XX是他小姨子,成立仁建合作社之初,赵XX在朝阳注册的朝阳明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赵XX。2011年年初,魏X说欠别人钱找他借款,他就告诉赵XX通过赵XX的卡转出去30万元,转给谁他记不清了,魏X没给他打借条。2011年春夏之间,贾XX和他借钱,说个人用,他在乔健那里支20万元,把钱送到贾XX家楼下,贾XX没给他打条。王XX向他借20万元个人用,他让赵XX支的钱交给王XX,他和赵XX都在场,王XX给打了借条。谭XX借的11万元是在赵XX那里支取的,当时支多少钱他忘了,他和谭XX算完账后谭还欠11万元,就给他打的11万元的欠条。2011年他借给他们钱时,他在仁建合作社是负责人,财务方面他审批,他借出去的钱有的是在乔健那里支取,有的在赵XX那里支取,在赵XX那里支取的钱也是合作社的钱。每次借钱时都是他在赵XX或者乔健那里把钱支出来,有时多支出来一些钱,钱借出去后多余的部分他有的还帐了,有的买东西了,然后在合作社报销后,剩余的款项是多少他就在财务那里打多少钱的借据,所以(借据记载的)时间和数额(与实际)不相符。他让赵XX支的钱都是合作社的钱,因为合作社在信用社贷款500万元,贷款办下来后他怕南庙村来合作社借钱,所以他就把其中一部分款,让乔健转到赵XX账户上了,2011年4月份73号凭证的3张借据是他写的一共380万元,他在借据上写的是赵XX的名字,这380万元就是仁建合作社转到赵XX账户上的款。他向王X甲借款100万元,是2011年初合健合作社没钱给人开工资,魏X和谭XX找他让他给借点钱,他就找王X甲借100万元,王X甲转到合健合作社账户,仁建合作社成立后这100万元就转到仁建合作社账上了。这100万元谭XX和魏X说给工人开工资了。后来他在合作社打20万元欠条,还他欠王X甲的个人欠款。他在仁建合作社一共入资多少钱他记不清了,合作社的财务账上记载的就是他在仁建合作社所有入资款,他的入资款有他自己的钱,还有是他借来的钱,具体自己多少钱借多少钱他记不清了,赵XX在合作社没有投资,赵XX往来账上剩余340580元,调整到他的名下了。每笔入资,合作社的现金都给他开一张收到条,他在合作社的所有消费都入合作社账了,消费条子给现金乔健,然后会计邵宝瑞做账,他对会计做的账目没有异议。2011年李X找他借钱,他记得不是70万元就是90万元,这些钱没还给他,过了一段时间他个人用钱找李X去借,李X借给他300万元,他给李X提供的赵XX的账户,这300万元打到赵XX卡上了。他借给李X的钱是他自己有点钱,还有他在外面借的钱,李X借给他的300万元是他个人和李X的借款,和合作社没有关系,这300万元都用于还他的个人借款了,他在2011年年末的时候还给李X了,他把他借给李X的钱扣除后还给李X230万元,是用仁建合作社的秋收款还的,他在合作社打的借据,分几笔汇给李X的。他向李X借钱是他个人做生意用了,他给李X打的230万元和给王X甲打的20万元,用个人借据把这些款入账冲平。因为他和李X、王X甲借过钱,他们朝他要钱时,他个人没有钱还给他们,没办法他就用合作社的秋收款还给他们俩了,他在财务上打的借据入账的,因为当时他没有钱,他想有钱时把钱还上,然后再把他在合作社打的借据抽出来,到现在这些欠款他还没还呢,他争取早一点把这些钱还上,他给李X和王X甲汇的款都是他让乔健办理的,每次都是先把钱打过去,等到月末结账他到乔健那里,根据汇款小票上的时间打的借据。他在仁建合作社借给贾XX、魏X、王XX、谭XX的钱其中有一部分单据报销了,他想不起来用什么单据报销了,他户上进入仁建合作社的钱是借款,合作社没有分红,2010年仁建合作社成立之前是他和谭XX与南庙村的魏X、王XX谈的招商引资框架及入社意向协议等有关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其挪用的资金是借给南庙村而非个人,借款应入村财务帐,是南庙村与仁健合作社的往来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没有非法取得合作社资金使用权的目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合作社的资金,仍违反合作社章程的规定,亦未经合作社成员大会同意,利用其负责合作社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将合作社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且未进行及时清收,所借出的资金数额巨大,侵害了合作社作为互助性经济组织的资金使用收益权,且无论挪用资金归自然人使用还是交由单位使用均不影响本案挪用资金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所挪用的资金已部分归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及时进行了清收和抵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南庙村向其主张土地租金和人工费时,将贾XX欠合作社的款项进行了抵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仁健合作社工作期间未得到工资及报酬,应将此部分款项与挪用资金进行冲抵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应将挪用的人民币281234.40元返还仁健合作社。对扣押在案的辽NE87**号起亚轿车及人民币十一万元应返还仁健合作社。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XX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刑罚中的缓刑部分,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判决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6日。)二、责令被告人李XX将挪用的人民币281234.40元返还仁健合作社;三、扣押在案的辽NE87**号起亚轿车及人民币十一万元返还仁健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