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78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系张家港市巨桥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银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8省道路口西侧200米处时,与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离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酒精呼气含量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