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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於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於某某,1946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白某某,1961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於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有家庭暴力。所有钱财被告把持,不让原告花钱。被告每月给原告100元零花钱,而原告工资2200多元。二、原、被告已分居十六七年,因为被告信佛,受了菩萨戒,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原告与被告吃了全素十多年,为了婚生子於某甲不受伤害,原告忍了二十多年。三、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非常霸道,原告的一切言行都得听她的,不满意就生气。被告跟朋友、亲戚、邻居都不来往,也不让原告来往。被告比原告小十四岁,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让着被告,被告知道原告老实没什么能力而且孩子小,原告又没地方去,所以多年来原告忍气吞声。原告每天早晨六点钟起来给被告做饭,晚饭也是原告做,被告下班回来就吃饭,吃完连碗都不刷就看电视。被告不准原告参与花钱的活动,总跟原告的朋友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气的患有严重的疾病,所以坚决申请跟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子女状况属实,原告起诉不具法定条件,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婚中照顾被告,被告表示感谢。被告消费节俭是为了婚生子女於某甲,其未工作也未成家,双方除退休金外,无其他收入,原告现已年迈,日常当中被告都悉心照顾,单独出行被告不放心,怕出现意外。原、被告二十几年的共同生活虽然不富裕,但生活很有质量,望原告能理解被告苦心。被告保证以后日常生活与原告共同商量,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好的归宿,共同度完余生。被告保证在以后日常生活中扬长避短,求同不求异,全力避免双方不协调的因素,希望能考虑到孩子,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於某甲于1991年2月26日出生,现年24周岁。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於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