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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孟鑫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雯,沈泓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鑫。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泓七。上诉人孟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雯、沈泓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交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7日22时10分左右,韩增华驾驶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孟鑫)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潍坊市坊昌路路口时,与沿坊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沈泓七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雯,载乘车人:单宝磊、王大川、魏振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增华、沈泓七、王大川、魏振栋受伤,单宝磊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增华、沈泓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川、魏振栋、单宝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潍(坊)价认字(2008)第442号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认定书,评估内容为:车牌号码为鲁G×××××货车的损失价值为61360.00元。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在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孟鑫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1360元,要求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共计31680元,但是孟鑫仅要求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承担3068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另查明(一),因本次交通事死亡的单宝磊的赔偿权利人单连帮、姜秀云、单宇涵、仇红红已经在(2008)坊埠民初字第553号案件中起诉沈泓七、王雯、韩增华、杜在梅、孟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邦保险青岛公司,该案经过再审程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坊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在(2012)坊交初字第446号王雯诉孟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孟鑫针对王雯提出反诉,但该判决书认为,王雯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支持孟鑫的反诉请求。在(2012)坊交初字第776号孟鑫诉王雯、沈泓七、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孟鑫申请,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在(2013)坊交初字第472号孟鑫诉王雯、沈泓七、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孟鑫的起诉,理由是(2012)坊交初字第776号案件尚未结案,孟鑫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另查明(二),王雯诉安邦保险青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南商初字第302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雯与安邦保险青岛公司确认鲁G×××××号牌车的损失为40800元,该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雯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雯19400元[(40800元-2000元)÷2]。以上事实,有孟鑫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赔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韩增华与沈泓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孟鑫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增华、沈泓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川、魏振栋、单宝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安邦保险青岛公司主张孟鑫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孟鑫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中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直在处理过程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孟鑫主张车损61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邦保险青岛公司虽对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孟鑫的该项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因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孟鑫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孟鑫尚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车损5936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9680元,因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沈泓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孟鑫的该部分损失,属于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综上,孟鑫的损失属于安邦保险青岛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共计31680元。但孟鑫仅要求赔偿3068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依法予以确认。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已经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30285号民事判决书,将鲁G×××××号牌车的车损21400元支付给王雯,该款项应由王雯赔偿给孟鑫。剩余9280元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雯赔偿孟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孟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80元。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王雯负担39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0元。上诉人孟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孟鑫的损失依法应由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而原审判决认定由王雯赔偿孟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400元,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孟鑫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雯、沈泓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孟鑫的上诉请求,安邦保险青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上诉人安邦保险青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孟鑫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事故车辆鲁G×××××车的损失已经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3028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且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审判决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再承担责任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安邦保险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雯、沈泓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安邦保险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孟鑫答辩称:应依法支持孟鑫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增华与沈泓七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伤亡,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韩增华、沈泓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川、魏振栋、单宝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孟鑫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鲁G×××××号事故车辆的损失,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孟鑫主张的车损予以认定,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孟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请求,仅主张3068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因沈泓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孟鑫的车损,应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商初字第30285号民事判决认定对鲁G×××××号事故车辆的损失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赔付给王雯21400元,因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由王雯将取得的该部分赔偿再支付给孟鑫,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孟鑫主张的车损中剩余的9280元,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孟鑫所主张的车损一直在处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孟鑫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孟鑫、安邦保险青岛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孟鑫负担26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