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孔某。被告王某。原告孔某诉被告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5年1月6日下午,我去被告王某家中要账,王某和张某夫妻不仅不给欠款,被告王某还用木棍将我头、脸、鼻子、嘴及前臂打伤。我打了120和110,120车把我拉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后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181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6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没用木棍打原告,是因原告到我家要账时用开水杯砸我,我才打了原告两刮子,我不予赔偿。原告孔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同月11日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情况;2、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凭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五天医疗费支出1606元;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3均表示不知道原告治疗情况,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疗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下午,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原告去被告家中要账,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原告现场拨打110等电话报警。曲阜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民警到达并控制现场后,原告乘坐曲阜市人民医院120急求车到曲阜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原告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肤擦伤、脑震荡,原告因而自2015年1月6日至同月11日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06元。双方经曲阜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181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6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原告孔某打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因其经济纠纷与被告发生争吵,对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其本人与被告按照2:8的比例承担为宜。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医疗费1606元;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32.55元/天×5天=162.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元/天×5天=15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20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五天的误工费5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山东省同行业(零售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该诉求未超出山东省同行业(零售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2618.75元。结合双方比例的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为:2618.75元×80%=2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95元(2618.75元×80%);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凡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