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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涛、郎建平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郎建平,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126号原告陈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郎建平,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7号航空花园2幢2-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涛、郎建平诉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樊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郎建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XX路XX号XX住宅小区XX幢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2631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逾期交房违约金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809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2、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华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X住宅小区XX幢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326314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并逾期超过6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前给付了全部购房款32631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发出接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接房。原告虽然主张于2015年2月13日接房,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XX住宅小区9、10、13、14、17号楼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了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的竣工验收,该住宅小区13、14号楼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了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9、10、13、14号楼于2015年2月18日取得了备案登记证。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接房通知、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相关规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房屋的交付使用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且须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否则,不能视为房屋已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了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的竣工验收,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了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但被告2015年2月10日才发出接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接房,但该日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仍未达到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原告有权主张将同时符合通过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取得备案登记证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作为被告完成交房义务之日。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交房义务,故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违约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233天)。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逾期交房的,被告应当按日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26314元×233天×0.0003=22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涛、郎建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809元。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