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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吴学峰、杨斌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峰,杨斌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利豪电子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奥肥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峰,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斌,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责人朱子群,行长。原审被告漳州市利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荣,总经理。原审被告漳州市中奥肥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董事长。上诉人吴学峰、杨斌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原审被告漳州市利豪电子有限公司、漳州中奥肥料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吴学峰、杨斌斌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海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