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某某加油站诉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加油站,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758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经营者何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被告边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与被告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诉称,被告边某某经营的修井车三辆,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被告边某某与原告协商,让给被告的修井车加油,被告不来时让记在账上,修井队队长签字就行,共加了30多万的油,被告给了一部分,下欠未给付。后被告边某某联系不上,其儿子边某甲来结账,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加油款143942元,由边某甲出具了欠据,签了边某某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后来就连人也找不到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143942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经营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经营;2、法定经营者证明一份,证明该加油站经营者为何某;3、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143942元的事实。被告边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经营执照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法定经营者证明一份,因其为定边县某某加油站出具,故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欠据一支,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抗辩,视为对原告诉请事实的默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边某某经营的修井车三辆,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截至2015年1月12日还欠143942元,由被告边某某儿子边某甲出具欠据一支,签了被告边某某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14394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欠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加油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据虽为被告边某某儿子边某甲出具并鉴于边某某的名字,但为被告边某某所经营的修井车用油,即可认定被告边某某欠原告加油站的加油款,故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诉请索要利息,因未有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加油款143942元;二、驳回原告定边县某某加油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83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