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财物,2015年9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汝城县卢阳镇郴义路“久兴商行”内,将被害人何某甲放置在货柜前纸箱上的1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汝城县“群益商行”内,将被害人何某乙放置在桌子上的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汝城县土桥镇“朝佳山佬郑记批发店”内,正在盗窃抽屉内的120元现金时被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4、2015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汝城县“留春茶庄”商行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861元现金盗走,被告人何某某逃至汝城县总工会门口路段时被被害人欧某某抓获,被盗现金由被告人何某某当场返还被害人欧某某。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881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因重度贫血,出现频繁的头晕、恶心、呕吐和双下肢重度浮肿等症状,肢体活动受限,长时间躺卧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不宜收押,汝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处警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何某某羁押期间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欧某某、何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刘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