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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华文,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1999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7年在桐源乡青坑村共同兴建了一栋二层楼房,且有13万元共同债权。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家好吃懒做,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为了家庭和睦及儿子健康成长,原告一直隐忍。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8月6日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且断绝与第三者往来,但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再次离家与他人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贵院均未能支持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在外务工相识,199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缺少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双方家属劝说下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但被告未履行保证协议,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保证书一份、(2013)临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2014)临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夫妻感情依然未得到任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承诺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此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桐源乡青坑村共同兴建了二层楼房一栋及对外尚有13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放弃对该房产及共同债权进行分割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