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执字第0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玲、刘体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玲,刘体胜,刘志新,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523-1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玲,个体户。被执行人刘体胜,农民。被执行人刘志新,个体户。被执行人张永,农民。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玲、刘体胜、张永、刘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秦玲、刘体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以月利率1.86%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永、刘志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张永、刘志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玲、刘体胜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秦玲、刘体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5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