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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梅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谢宇锋,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艳旻、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宇锋、被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儿邓某乙、一女邓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一个汽保工具店,家庭生活也有很大的改善,购买了房屋及汽车。随着家庭收入的提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多,经常为汽保工具店账目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居委会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仍不悔改。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富豪兴城2栋2单元1302室的房屋一套;2、北京现代途胜汽车桂C×××××;3、夫妻共同经营的桂林市昌飞盛汽车保修工具经营部的货物(价值约497920元);4、家具家电一批(价值约31000元);5、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6、交通银行桂林城北支行的存款100000元;四、桂林市昌飞盛汽车保修工具经营部由被告经营,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居住证明1份;(3)户口簿2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6)房产证1份;(7)光碟1;(8)光碟2;(9)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3张;(10)原告列举的货物清单一份。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在彼此有较深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购买了房屋及汽车,也共同经营汽保工具店,但也有共同的债务,虽因家庭琐事或彼此误解引发矛盾,但相信通过各自自我批评,互相关心谅解,双方感情会和好如初。综上,为了原、被告双方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及儿子、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台州市路桥邦泰机械厂的催款函及清单;(2)永康市风驰气动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单;(3)温岭市万鼎机电有限公司销售清单;(4)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对账单;(5)上海繁宝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6)广州量远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3张;(7)桂林市明华机电商行销售清单11张及欠条一张;(8)广东佛山顺德勒流东力王汽车维修设备厂送货单及催款通知;(9)台州航帆机电有限公司对账单;(10)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11)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的借款证明;(12)2011年12月23日的送货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有贷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争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作为父亲对孩子的教育,所拍摄的货物不全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些未付货款,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原告报警记载原告自己的陈述,对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的第一部分及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有长期家庭暴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第二部分及证据(10),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2)因原告未予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桂林市昌飞盛汽车保修工具经营部,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电视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两台、桂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坐落于桂林市灵川八里街开发区富豪兴城2栋2单元13层2号房屋,其购房价值为459110元,按揭贷款320000元,房屋首付款139110元。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银行有存款共计8275.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儿一女,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家庭琐事,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儿子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多为对方考虑,双方是可以化解矛盾的。综上,原告并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荣波代理审判员  唐艳旻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