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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韩东明与武建峰、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明,武建峰,刘淑芳,潘玉梅,王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韩东明。被告武建峰。被告刘淑芳。系被告武建峰之妻。被告潘玉梅。系被告武建峰同学。被告王立峰。系被告潘玉梅之夫。原告韩东明与武建峰、刘淑芳、潘玉梅、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明、被告武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芳、潘玉梅、王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东明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武建峰向我借款20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21日之前全部偿还。约定期已过,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判决1、被告偿还我本金及收益240000元;2、被告支付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建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借款200000元,实际收到194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累计偿还利息44000元;2015年12月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同日将一辆冀R×××××桑塔纳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刘淑芳、潘玉梅、王立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韩东明与被告武建峰、潘玉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武建峰向原告韩东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利率10%;被告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潘玉梅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韩东明依约向被告武建峰提供了借款,武建峰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被告武建峰于2014年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2015年1月21日、2月17日五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将一辆冀R×××××桑塔纳汽车抵押给原告,该车辆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刘淑芳与被告武建峰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淑芳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玉梅系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立峰与潘玉梅系夫妻关系,所以二人以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武建峰的意见是同意刘淑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其财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要求潘玉梅、王立峰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抵押条及庭审中原告、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建峰向原告韩东明借款,被告潘玉梅自愿为被告武建峰担保,有原告韩东明、被告武建峰、被告潘玉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高出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上述两项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2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已还利息32000元予以扣除,故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1日后按照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因被告刘淑芳与被告武建峰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淑芳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玉梅在借款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立峰虽与潘玉梅是夫妻关系,但因王立峰未在合同中签字,自愿为武建峰担保,故王立峰不应对武建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武建峰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偿还利息44000元,只提供支付利息32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未提供证据的1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将一辆冀R×××××桑塔纳汽车抵押给原告,但并不是双方同意的折抵,原告表示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将该车辆退还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此车辆折抵借款。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东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12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淑芳、潘玉梅对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武建峰、刘淑芳、潘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