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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台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交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家候审。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蒙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张某以700元钱的价格购买台江县施洞镇井洞塘村二组的集体山林“党西”(地名)的马尾松林木。在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雇佣他人帮忙砍伐并制成松原木。经台江县森林公安局对砍伐现场进行勘验查,现场查获马尾松原木共170支,材积10.925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6.80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台江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前主动到台江县森林公安局交待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与台江县林业局达成生态补偿协议,自愿在台江县补植复绿基地补种150棵杉木树苗,以恢复生态环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拍卖公告及处理情况,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施洞镇井洞塘村“党西”滥伐林木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到案情况,生态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马尾松折合立木蓄积为16.80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前主动到台江县森林公安局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与台江县林业局签订生态补偿协议,表示愿意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150棵树苗种植,以恢复生态环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具有固定居所,具备矫正帮教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台江县林业局拍卖的涉案松木所得的二千元,由台江县林业局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前在台江县补植复绿基地(台江至方召四公里处)补种150棵杉木树苗,补植密度为2×2米,成活力达85%,以恢复生态环境(由台江县林业局监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万胜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光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