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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杜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杜长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媛,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玉山,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杜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凤娟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者安、杨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328.03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4日欠利息9899.66元,罚息758.05元,复利498.97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申请贷款5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者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其他合同。申请书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包括客户留存的额度联和银行留存的单笔联),约定被告此次贷款的额度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172328.03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利息(含罚息、复利)未还。原告为索要此款支付律师费83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借据信息、出账台账、对账单、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联和单笔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贷款。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联和单笔联)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328.03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律师费834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联和单笔联);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长忠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72328.0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长忠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8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杜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凤  娟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正强(代)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