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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之汇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创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之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创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2817号原告重庆市金之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文化村5号27-10号,组织机构代码09566891-8。法定代表人李军,重庆市金之汇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创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201、220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286-7。法定代表人叶铠,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金之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创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金之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金之汇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金之汇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交纳120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重庆市金之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