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翼中与李耀宗、李耀祖等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三初10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翼中,李耀宗,李耀祖,李嘉斌,李嘉铬,李洁冰,李洁霞,梁振强,梁志豪,郑兆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63号原告:李翼中,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耀宗,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耀祖,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嘉斌,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嘉铬,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洁冰,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洁霞,住香港。原告:梁振强,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梁志豪,广州市荔湾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国伟,广州市荔湾区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兆汉,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翼中、李耀宗、李耀祖、李嘉斌、李嘉铬、李洁冰、李洁霞、梁振强、梁志豪诉被告郑兆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翼中、李耀祖、李洁冰及委托代理人余国伟,被告郑兆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翼中、李耀宗、李耀祖、李嘉斌、李嘉铬、李洁冰、李洁霞、梁振强、梁志豪诉称:广州市带河路兴光里x号房屋是原告的共有房产。该屋三楼后座是被告承租。经了解被告自有荔湾区土芳巷x号房屋,理应自行将上述房屋退回业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腾空广州市带河路兴光里x号三楼后座交还业权人;2、判决被告清交2015年3月至立案之日(暂计)的房屋使用金12387.2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兆汉辩称:不同意搬迁,除讼争房屋外,被告没有房屋居住。被告不同意交纳房屋使用金,被告认为房屋使用金12387.2元不合理,也交不起。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兴光里x号房屋是原告按份共有的产业。该屋原由房管部门抢修代管,2015年3月1日起,房管部门撤销代管发还原告管业。该屋三楼后座(使用面积22.12平方米)由被告承租一人居住。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另查,荔湾区土芳巷x号房屋(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29.14平方米)是被告哥哥郑某的产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房屋可供搬迁。本院认为: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兴光里x号房屋的业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收回自有的房屋使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没有房屋可供搬迁,立即搬迁退房有一定困难,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宽限搬迁退房的时间,以便被告另找房屋居住。被告继续居住期间,参照成本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兆汉(含同住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兴光里x号房屋三楼后座全部腾空退回给原告李翼中、李耀宗、李耀祖、李嘉斌、李嘉铬、李洁冰、李洁霞、梁振强、梁志豪。二、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兴光里x号房屋三楼后座从2015年3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由原告李翼中、李耀宗、李耀祖、李嘉斌、李嘉铬、李洁冰、李洁霞、梁振强、梁志豪,被告郑兆汉共同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按成本租金标准评定(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郑兆汉自租金标准评定之日起三日内,按评定的租值将房屋使用金支付给原告李翼中、李耀宗、李耀祖、李嘉斌、李嘉铬、李洁冰、李洁霞、梁振强、梁志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郑兆汉搬迁时止的房屋使用金,被告郑兆汉仍应按上述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李翼中、李耀宗、李耀祖、李嘉斌、李嘉铬、李洁冰、李洁霞、梁振强、梁志豪。三、驳回原告李翼中、李耀宗、李耀祖、李嘉斌、李嘉铬、李洁冰、李洁霞、梁振强、梁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李翼中、李耀宗、李耀祖、李嘉斌、李嘉铬、李洁冰、李洁霞、梁振强、梁志豪承担60元,由被告郑兆汉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洁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华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曾惠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晴 来源:百度搜索“”